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威君
- 被告
- 周秋峰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94、20190、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君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秋峰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㈣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㈣及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君(綽號「阿茂」、「阿草」、「阿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吳威君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威君前於103年1月下旬起至2月上旬間某日晚上某時,經周秋峰介紹,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8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㈡吳威君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㈢吳威君前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24之1號2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向周秋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及⒉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及⒉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及⒉價格欄、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⒈及⒉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⒈及⒉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二、吳威君明知武士刀係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本案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阿森」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號,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8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下稱本案刀械)而持有之。吳威君並將本案刀械擺設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床頭櫃旁。
三、周秋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秋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由吳威君以其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周秋峰所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秋峰所有)聯繫,由周秋峰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本案住所之客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錢)予吳威君,並當場收受6,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周秋峰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由周秋峰以其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秋峰所有)與吳威君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由周秋峰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予吳威君,並以同意吳威君賒帳方式而完成交易。
㈢緣吳威君於103年1月下旬起至2月上旬間某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吳威君欲向周秋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周秋峰已無存貨,周秋峰竟基於幫助吳威君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吳威君前往「應哥」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100號8樓住所,介紹吳威君與「應哥」認識,吳威君即以1萬元之價格,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吳威君將1萬元交付予「應哥」,自「應哥」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3年5月27日17時許,經警在本案住所內,徵得吳威君配偶簡淑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另案偵辦中】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吳威君上址住所內扣得上開經公告列管之本案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46頁反面、116頁反面、146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吳威君、周秋峰、證人即向被告吳威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廖上文、許明輝、吳柏原、張良亦、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王正賢、林佳發、廖偉良、徐瑋盛、證人即向被告吳威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邱麟富及謝育霖、證人尤壹民與證人即被告吳威君之配偶簡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尤壹民、邱麟富、謝育霖與簡淑敏等人及被告吳威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46頁反面、116頁反面、146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50、116頁反面、15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君、周秋峰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9-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50-52、55-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20094號偵卷㈠)第11-21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20094號偵卷㈡)第253頁反面-25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2號偵查卷宗(下稱16012號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53號偵查卷宗(下稱21953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151頁反面、警卷㈡第4-6、9-11頁、21953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廖上文、許明輝、吳柏原、張良亦、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王正賢、林佳發、廖偉良、徐瑋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威君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尤壹民證述目睹如附表編號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邱麟富、謝育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㈢所載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威君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簡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欄被告吳威君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吳威君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周秋峰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周秋峰幫助被告吳威君向「應哥」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情節(見20094號偵卷㈠第145-149、141-142頁反面、180-185、176-177頁反面、214-217、210-211、249-252、245-246頁反面、283-291、278-280頁反面、20094號偵卷㈡第7-10頁反面、1-4、35-39、31-32頁反面、75-79、70-72頁反面、114-118、109-111、153-168、146-150、219-223、215-216頁、20094號偵卷㈠第99-102、96-9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69號偵查卷宗(下稱2469號他卷)第5-7、12-14頁、20094號偵卷㈡第253-25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51號偵查卷宗(下稱2651號他卷)第8-9頁反面、25-2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宗(下稱3593號他卷)第9頁反面-12、3-4頁反面、21953號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均相符合,而上揭證人與被告吳威君及周秋峰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吳威君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吳威君及周秋峰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被告吳威君販賣案件訊問結果事實彙整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4紙、跟監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8張、被告周秋峰販賣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6張、與綽號「阿草」之男子(即被告吳威君)通聯之藥腳電話表1紙、被告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5紙、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406、000602、0006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6頁、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2紙(見警卷㈠第3-5頁反面、43-47、56-59、71-74、94-97、108-111、120-123、132-135、146-149、158-161、174-177、189-190、199-200頁、20094號偵卷㈠第103-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㈢)第31頁、警卷㈡第7-8、60-61頁、警卷㈠第48-49頁、20094號偵卷㈠第244頁、20094號偵卷㈡第54-56、91-92、200-202頁、警卷㈢第22-23頁、警卷㈡第62-65頁、20094號偵卷㈡第139頁、16012號偵卷第14-19頁、警卷㈢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下稱2105號他卷)第5頁、20094號偵卷㈠第57-81頁、警卷㈠第230-236、237頁、警卷㈢第6頁、16012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20-23頁、20094號偵卷㈡第50-52、86-89、127-130、181-184、230-233頁、警卷㈢第17-20頁、16012號偵卷第11頁、2651號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刀械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參諸上揭被告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使用如「有沒有辦法先一個小的」(即海洛因500元1包)、「一天就好,做一天就好」(即海洛因1,000元1包)、「拿1份飯出來」(即海洛因1,000元1包)、「作5顆漢堡…裝在一起」(即海洛因5,000元1包)、「買個漢堡就好」(即海洛因1,000元1包)、「帶2粒便當,分開喔」(即海洛因2,000元2包)、「吃一餐就好」(即海洛因1,000元1包)、「一天」(即海洛因1,000元1包)、「一樣那嗎」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及蔡明昌上揭證述有與被告吳威君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及蔡明昌證述於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吳威君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及蔡明昌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吳威君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吳威君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及蔡明昌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吳威君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及蔡明昌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威君之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邱麟富及謝育霖間;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向被告吳威君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威君證述向被告周秋峰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上揭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吳威君持有管制刀械、被告周秋峰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本件扣案之本案刀械1支(編號: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6012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被告吳威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即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為、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㈢各次(即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為、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分別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吳威君持有本案刀械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吳威君經被告周秋峰介紹,於10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某日,在「應哥」上揭住所,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 而持有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吳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該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用以供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103年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所示部分)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即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該次自「應哥」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而供作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體,是被告吳威君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君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自亦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4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威君所犯4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與被告周秋峰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威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秋峰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⒈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⒉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⒋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⒍案);上開第⒈至⒍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7日假釋期間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下旬某日,已因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是被告周秋峰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犯行,不以累犯論之,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周秋峰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被告吳威君前往「應哥」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100號8 樓住所,介紹被告吳威君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被告周秋峰上揭行為就被告吳威君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被告吳威君犯罪。被告周秋峰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⒈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㈠第9-42頁、20094號偵卷㈠第1118頁、本院卷第53、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威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威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⒈及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20094號偵卷㈡第253頁反面-254頁、本院卷第53、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威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威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㈡第6、9-10頁、21953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周秋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周秋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威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同案被告周秋峰及「應哥」所購得等語(見警卷㈠第42頁、警卷㈡第51-53、55-59頁、21953號偵卷第28-29頁、20094號偵卷㈠第19-20頁、本院卷第53-54、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向被告周秋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亦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吳威君等語而查獲,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3年8月22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案件偵結起訴,是本件就被告吳威君所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實因被告吳威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周秋峰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郭育嘉之職務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吳威君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周秋峰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吳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吳威君雖另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向同案被告周秋峰所購買云云,業如上述,惟本案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⒈至)之時間,既係分散於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然本案因被告吳威君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秋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之該次犯行,二者購買與販賣之時間有所落差,難謂係被告吳威君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至本案被告吳威君雖另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第三人何天義(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購得,且「金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㈠第42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尚未能因被告吳威君上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據以查獲第三人何天義(綽號「金剛」)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該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郭育嘉之職務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被告周秋峰雖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應哥」所購得,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亦函覆稱並未因被告周秋峰上揭供述而查獲「應哥」涉犯販賣毒品一情,有該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郭育嘉之職務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被告周秋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亦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供出向第三人羅世瑋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向該分局查詢偵辦結果,亦經該分局函覆尚在偵辦中等語,有該分局104年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本案被告吳威君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並於偵訊時供出其槍械來源為「黃阿森」在102年2月下旬某日拿到伊住所交予伊,伊將其擺放在家裡裝飾用,惟「黃阿森」已經死亡等語(見16012號偵卷第26頁反面),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吳威君上揭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之來源,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本案被告吳威君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吳威君及周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與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各別販賣價格總共僅5萬2,300元、6,000元,販賣之重量有限,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均正值壯年,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吳威君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本案刀械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念及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迭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一再展現有意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吳威君與周秋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品性素行暨被告吳威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周秋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庭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9頁、警卷㈡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就被告吳威君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被告周秋峰所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威君所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則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僅就上揭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周秋峰所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則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亦僅就上揭如附表編號㈣及㈤「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刀械1支(編號:000-00-000號,詳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院保字第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各編號),已分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對價,合計5萬4,3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全部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向被告吳威君收取6,000元之對價,雖未扣案,亦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尚未取得,即不得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⒋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均係被告吳威君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吳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伊付錢供證人謝育霖去申辦,係以辦門號送手機方案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伊所有,供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手機係伊自己的,供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8、229頁、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吳威君供稱為警查獲前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威君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⒌另本案被告周秋峰持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事項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被告吳威君均陳稱伊不記得其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卷㈡第45、5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秋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之其餘刀械3支(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院保字第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即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吳威君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吳威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⒎另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16公克、0.14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2公克)、毒品吸食器1只、注射過之針筒5支(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593號他卷第12頁反面),均係證人簡淑敏所有,且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證人簡淑敏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3593號他卷第3頁反面),均與本案無關,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係供被告吳威君、周秋峰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如附表編號⒈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㈢ │如附表編號⒈及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 │吳威君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 │ │士刀壹支(編號一○三-○六-○三七號)沒收。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㈠ │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㈤ │如犯罪事實欄㈡ │周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㈥ │如犯罪事實欄㈢ │周秋峰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價格(新 │數量│使用之行動│交易方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象 │臺幣) │ │電話門號 │ │ │ ├─┼────┼────┼───┼────┼──┼─────┼─────────────┼─────────────────────┤ │⒈│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上文│2,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上文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上午8│岡區中山│蔡順全│ │包 │ │477169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捌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30分許│路「犁記│ │ │ │ │4日8時0分47秒、8時6分13秒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餅店」附│ │ │ │ │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987│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近之某廟│ │ │ │ │210811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上 │ │ │ │ │ │ │ │ │ │文,廖上文交付2,000元予吳 │ │ │ │ │ │ │ │ │ │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⒉│103年3月│臺中市豐│許明輝│5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許明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7日下午│原區中正│ │ │包 │ │547417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6時37分 │路42號「│ │ │ │ │27日下午6時14分49秒、6時22│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金年華遊│ │ │ │ │分4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藝場」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許明輝,許明輝交付500元 │ │ │ │ │ │ │ │ │ │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⒊│103年4月│臺中市神│許明輝│8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許明輝分別以門號00000000│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上午6│岡區社口│ │ │包 │ │54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55分許│街120巷 │ │ │ │ │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4日上午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口OK便利│ │ │ │ │6時42分13秒、6時51分23秒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超商 │ │ │ │ │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98721│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0811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 │ │ │ │ │ │ │ │ │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許明輝 │ │ │ │ │ │ │ │ │ │,許明輝交付800元予吳威君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⒋│103年3月│臺中市豐│吳柏原│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吳柏原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日下午│原區中正│ │ │包 │ │09551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3時1分許│路上媽祖│ │ │ │ │28日下午2時38分27秒、2時51│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廟旁 │ │ │ │ │分43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吳柏原,吳柏原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⒌│103年4月│臺中市神│吳柏原│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吳柏原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下午2│岡區坤記│ │ │包 │ │09551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52分許│餅店巷子│ │ │ │ │4日下午12時20分15秒、1時3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分8秒、2時11分46秒、2時28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分43秒、2時40分49秒、2時49│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分35秒、2時52分42秒許撥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 │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柏原,吳 │ │ │ │ │ │ │ │ │ │柏原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⒍│103年4月│臺中市豐│張良亦│3,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張良亦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日下午2│原區信義│ │ │包 │ │19210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捌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43分許│街順興電│ │ │ │ │1日下午2時43分27秒許撥打吳│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子遊戲場│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內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張良亦,張良 │ │ │ │ │ │ │ │ │ │亦交付3,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⒎│103年4月│臺中市神│張良亦│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張良亦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日晚上9│岡區民權│ │ │包 │ │19210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3分許 │一街旁的│ │ │ │ │2日晚上8時8分19秒、8時26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土地公廟│ │ │ │ │51秒、8時38分24秒、8時58分│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旁 │ │ │ │ │30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 │ │ │張良亦,張良亦交付1,000元 │ │ │ │ │ │ │ │ │ │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⒏│103年4月│臺中市神│張良亦│3,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張良亦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下午3│岡區民權│ │ │包 │ │19210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捌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8分許 │一街旁的│ │ │ │ │4日下午2時40分49秒、3時3分│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土地公廟│ │ │ │ │21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 │ │ │張良亦,張良亦交付3,000元 │ │ │ │ │ │ │ │ │ │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⒐│103年5月│臺中市豐│張良亦│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張良亦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4日下午│原區西勢│ │ │包 │(起訴書誤 │192102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4時48分 │路吳威君│ │ │ │載為098721│14日下午4時29分45秒、4時48│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住處樓下│ │ │ │0811號) │分10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7-11超商│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七九四五八九一六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張良亦,張良亦交付3,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⒑│103年3月│臺中市神│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日上午│岡區社口│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5時4分許│街OK便利│ │ │ │ │28日上午4時31分48秒、4時43│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超商 │ │ │ │ │分46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陳興能,陳興能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⒒│103年3月│臺中市豐│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9日凌晨│原區順興│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0時31分 │遊藝場 │ │ │ │ │29日凌晨0時21分27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興能,陳 │ │ │ │ │ │ │ │ │ │興能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⒓│103年3月│臺中市神│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1日上午│岡區社口│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9時26分 │街157號 │ │ │ │ │31日凌晨1時23分4秒、1時3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 │分55秒、上午8時25分39秒、8│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時58分17秒、9時12分53秒、9│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時16分44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 │ │ │ │ │ │ │ │ │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 │ │ │ │ │ │ │ │ │ │小包予陳興能,陳興能交付 │ │ │ │ │ │ │ │ │ │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⒔│103年4月│臺中市神│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日晚上7│岡區社口│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49分許│街157號 │ │ │ │ │2日晚上7時29分30秒、7時39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分47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陳興能,陳興能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⒕│103年4月│臺中市豐│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日上午7│原區中正│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48分許│路693號 │ │ │ │ │3日上午7時32分29秒、7時3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豐原第│ │ │ │ │分56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一家社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陳興能,陳興能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⒖│103年4月│臺中市神│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上午 │岡區社口│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10時28分│街157號 │ │ │ │ │4日上午6時34分40秒、9時5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 │分37秒、10時8分8秒許撥打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興能,陳興 │ │ │ │ │ │ │ │ │ │能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⒗│103年4月│臺中市豐│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下午6│原區順興│ │ │包 │ │7772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10分許│遊藝場 │ │ │ │ │4日下午5時59分27秒許撥打吳│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興能,陳興 │ │ │ │ │ │ │ │ │ │能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⒘│103年4月│臺中市神│陳興能│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陳興能以門號00-00000000 │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日下午│岡區社口│ │ │包 │ │號市內電話於103年4月11日下│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4時35分 │街157號 │ │ │ │ │午4時15分28秒許撥打吳威君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因1小包予陳興能,陳興能交 │ │ │ │ │ │ │ │ │ │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⒙│103年3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日上午│岡區社口│ │ │包 │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4時41分 │街與民權│ │ │ │ │28日上午4時29分59秒、4時35│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一街口 │ │ │ │ │分29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蔡維傑,蔡維傑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⒚│103年3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9日上午│岡區社口│ │ │包 │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4時29分 │街與民權│ │ │ │ │29日上午4時5分42秒、4時1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一街口 │ │ │ │ │分35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蔡維傑,蔡維傑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⒛│103年4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日上午 │岡區社口│ │ │包 │(起訴書誤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10時29分│街與民權│ │ │ │載為098210│3日上午10時11分44秒、10時2│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一街口 │ │ │ │811號) │0分50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點,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 │ │ │ │ │ │ │ │ │ │包予蔡維傑,蔡維傑交付1,00│ │ │ │ │ │ │ │ │ │0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凌晨0│岡區社口│ │ │包 │(起訴書誤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58分許│街與民權│ │ │ │載為098221│4日凌晨0時38分44秒、0時48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一街口 │ │ │ │0811號) │分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9│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蔡 │ │ │ │ │ │ │ │ │ │維傑,蔡維傑交付1,000元予 │ │ │ │ │ │ │ │ │ │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0日晚上│岡區昌平│ │ │包 │(起訴書誤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7時53分 │路5段「 │ │ │ │載為098221│10日晚上7時15分22秒、7時33│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全聯社」│ │ │ │0811號) │分19秒、7時43分9秒許撥打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旁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蔡維傑,蔡維 │ │ │ │ │ │ │ │ │ │傑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日上午│岡區昌平│ │ │包 │(起訴書誤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10時10分│路5段社 │ │ │ │載為098221│11日上午9時48分48秒、10時8│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口國小後│ │ │ │0811號) │分36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門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蔡維傑,蔡維傑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豐│蔡維傑│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維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91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2日上午│原區社興│ │ │包 │(起訴書誤 │67508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8時43分 │路旁社皮│ │ │ │載為098221│12日上午8時2分5秒、8時38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公園全家│ │ │ │0811號) │29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便利超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 │ │ │蔡維傑,蔡維傑交付1,000元 │ │ │ │ │ │ │ │ │ │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神│蔡明昌│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蔡明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85│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0日上午│岡區社口│ │ │包 │(起訴書誤 │54073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6時15分 │里中山路│ │ │ │載為098221│30日上午5時22分20秒、6時2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某巷內 │ │ │ │0811號) │分45秒、6時5分45秒許撥打吳│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明 │ │ │ │ │ │ │ │ │ │昌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豐│王正賢│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王正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7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0日晚上│原區豐勢│ │ │包 │(起訴書誤 │99314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8時30分 │路114巷 │ │ │ │載為098221│10日晚上8時20分11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24號前(│ │ │ │0811號)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吳威君住│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處樓下)│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王正賢,王 │ │ │ │ │ │ │ │ │ │正賢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中市豐原│王正賢│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王正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978│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3日下午│區成功路│ │ │包 │(起訴書誤 │993144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4時42分 │與建成路│ │ │ │載為098221│13日下午3時58分24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口(家樂│ │ │ │0811號)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福附近)│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王正賢,王 │ │ │ │ │ │ │ │ │ │正賢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5月│臺中市豐│林佳發│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林佳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4日上午│原區豐原│ │ │包 │(起訴書誤 │035575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6時38分 │大道往南│ │ │ │載為098221│14日上午6時10分23秒、6時2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中山路高│ │ │ │0811號) │分41秒、6時33分57秒許撥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架橋7-11│ │ │ │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九七九四五八九一六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超商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佳發,林 │ │ │ │ │ │ │ │ │ │佳發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5月│臺中市豐│林佳發│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吳威君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6日上午│原區豐原│ │ │包 │(起訴書誤 │458916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7時48分 │大道往南│ │ │ │載為098221│16日上午7時38分32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中山路高│ │ │ │0811號) │林佳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架橋7-11│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七九四五八九一六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超商斜對│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面公園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佳發,林 │ │ │ │ │ │ │ │ │ │佳發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6月│臺中市大│林佳發│1,000元 │1小 │無 │吳威君與林佳發於103年6月3 │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日下午5│雅區民生│ │ │包 │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 │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許 │路「酒國│ │ │ │ │區民生路「酒國英雄」酒類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英雄」酒│ │ │ │ │賣商店旁偶遇,由吳威君交付│財產抵償之。 │ │ │ │類販賣商│ │ │ │ │海洛因1小包予林佳發,林佳 │ │ │ │ │店旁 │ │ │ │ │發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豐│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7日下午│原區成功│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5時40分 │路198號 │ │ │ │載為098221│27日下午5時7分31秒、7時11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前 │ │ │ │0811號) │分7秒、5時30分許撥打吳威君│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海洛│ │ │ │ │ │ │ │ │ │因1小包予廖偉良,廖偉良交 │ │ │ │ │ │ │ │ │ │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豐│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日下午│原區信義│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5時40分 │街與復興│ │ │ │載為098221│28日下午3時6分56秒、3時2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路口之某│ │ │ │0811號) │分25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遊藝場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廖偉良,廖偉良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神│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9日上午│岡區中山│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8時46分 │路與社口│ │ │ │載為098221│29日上午8時2分44秒、8時12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街口 │ │ │ │0811號) │分5秒、8時16分7秒許撥打吳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廖偉良,廖偉 │ │ │ │ │ │ │ │ │ │良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豐│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0日下午│原區一心│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5時54分 │路社皮公│ │ │ │載為098221│30日下午3時55分50秒、4時26│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園 │ │ │ │0811號) │分18秒、4時31分20秒、5時24│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分30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廖偉良,廖偉良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3月│臺中市神│廖偉良│5,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31日上午│岡區中山│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9時49分 │路與社口│ │ │ │載為098221│31日上午8時26分41秒、9時9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街口 │ │ │ │0811號) │分57秒、9時14分58秒、9時19│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分33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廖偉良,廖偉良交付5,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日上午9│岡區中山│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12分許│路、社口│ │ │ │載為098221│1日上午8時30分16秒、8時42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街口 │ │ │ │0811號) │分13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 │予廖偉良,廖偉良交付1,000 │ │ │ │ │ │ │ │ │ │元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偉良│2,000元 │2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日晚上7│岡區民權│ │(起訴書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捌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51分許│二街親慈│ │誤載為1,│ │載為098221│1日晚上6時0分6秒、7時21分4│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公園 │ │000元) │ │0811號) │9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吳威君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 │ │ │ │ │ │ │ │ │ │廖偉良,廖偉良交付2,000元 │ │ │ │ │ │ │ │ │ │予吳威君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2日下午4│岡區中山│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33分許│路與社口│ │ │ │載為098221│2日上午10時40分17秒、下午3│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街 │ │ │ │0811號) │時27分38秒、4時3分11秒許撥│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 │ │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偉良, │ │ │ │ │ │ │ │ │ │廖偉良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0日晚上│岡區中山│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7時27分 │路、社口│ │ │ │載為098221│10日晚上6時57分50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街口 │ │ │ │0811號)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偉良,廖 │ │ │ │ │ │ │ │ │ │偉良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日上午│岡區國道│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9時34分 │四號圳堵│ │ │ │載為098221│11日晚上6時34分38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交流道下│ │ │ │0811號)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偉良,廖 │ │ │ │ │ │ │ │ │ │偉良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豐│廖偉良│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廖偉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2日上午│原區中正│ │ │包 │(起訴書誤 │82051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8時38分 │路、大社│ │ │ │載為098221│12日上午8時28分46秒許撥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街口(燦│ │ │ │0811號) │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坤賣場)│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偉良,廖 │ │ │ │ │ │ │ │ │ │偉良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103年4月│臺中市神│徐瑋盛│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徐瑋盛以門號00-00000000 │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4日下午1│岡區中山│ │ │包 │ │號市內電話於103年4月4日中 │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40分許│路上之OK│ │ │ │ │午12時30分4秒、下午1時14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便利超商│ │ │ │ │9秒、1時30分53秒、1時31分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外 │ │ │ │ │40秒許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君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同日上│ │ │ │ │ │ │ │ │ │午12時59分34秒許撥打至徐瑋│ │ │ │ │ │ │ │ │ │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 │ │ │ │ │ │ │ │ │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海│ │ │ │ │ │ │ │ │ │洛因1小包予徐瑋盛,徐瑋盛 │ │ │ │ │ │ │ │ │ │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完成 │ │ │ │ │ │ │ │ │ │交易。 │ │ ├─┼────┼────┼───┼────┼──┼─────┼─────────────┼─────────────────────┤ ││103年5月│臺中市豐│徐瑋盛│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徐瑋盛以門號00-00000000 │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5日晚上│原區成功│ │ │包 │ │號市內電話於103年5月15日晚│柒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9時50分 │路上之全│ │ │ │ │上9時24分2秒、9時49分4秒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聯超市外│ │ │ │ │撥打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98721│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0811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吳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君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徐瑋盛 │ │ │ │ │ │ │ │ │ │,徐瑋盛交付1,000元予吳威 │ │ │ │ │ │ │ │ │ │君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價格(新 │數量│使用之行動│ │主文 │ │號│ │ │象 │臺幣) │ │電話門號 │ │ │ ├─┼────┼────┼───┼────┼──┼─────┼─────────────┼─────────────────────┤ │⒈│103年2月│臺中市豐│邱麟富│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邱麟富以不詳電話號碼於10│吳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3日不詳│原區某處│ │ │包 │ │3年2月13日不詳時間,撥打吳│叁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時間 │ │ │ │ │ │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時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甲│九八七二一○八一一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麟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邱麟富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⒉│103年4月│臺中市神│謝育霖│1,000元 │1小 │0000000000│由謝育霖以其持用之門號0937│吳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1日下午│岡區社口│ │ │包 │ │242303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叁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7時許 │里某處 │ │ │ │ │11日下午7時許,撥打吳威君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九七○九二○二五五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 │ │ │ │ │ │ │ │間、地點,由吳威君交付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育霖,謝 │ │ │ │ │ │ │ │ │ │育霖交付1,000元予吳威君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