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號、97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七月、八月、四月、一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竟與林建樺二人基於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2月8日15時46分許,林建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RP9—632號輕型機車,而甲○○以步行之方式,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682號前,甲○○見戊○○所有車牌號碼POD—333號光陽廠牌黑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提議行竊供為搶奪之代步工具使用,經林建樺同意後,即由甲○○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再由甲○○、林建樺共同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著手行竊該黑色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由林建樺騎乘該車牌號碼POD—333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區閒晃,沿途尋找行搶目標;㈡於97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6號前,見劉靜怡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認為有機可趁,林建樺即騎乘機車自劉靜怡後方接近,乘劉靜怡不及防備之際,再由甲○○下手搶奪劉靜怡之皮包,惟因劉靜怡發現遭搶後,奮力抵抗,因而搶奪財物未遂;㈢甲○○與林建樺因騎乘行竊而得之前開黑色重型機車搶奪財物未遂,為避免遭警查緝,又於97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31巷2之1號前,見余家汝之丙○○所有車牌號碼IMX—562號三陽廠牌綠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由甲○○把風,林建樺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著手行竊該綠色重型機車,得手後,甲○○、林建樺即將前開車牌號碼POD—333號黑色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潭子鄉○○街59號前,事後於97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尋獲,並經發還戊○○領回。而該車牌號碼IMX—562號綠色重型機車,則於97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90號尋獲,並經發還余家汝領回。
三、甲○○於97年6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區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竟因與乙○○有過口角衝突,遂藉助酒力,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21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南投縣草屯鎮○○街56巷22號2樓乙○○住處,並徒手毀損乙○○所有之大門一扇、電冰箱一台、電風扇一台、17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紅酒三瓶、櫥櫃玻璃等物品。嗣經警方於97年6月15日21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甲○○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明正巷之交岔路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H4—9266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遂徒手行竊該自小客車得手,以供逃逸之代步工具使用;甲○○於行竊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明知其於當晚19時許飲用米酒五、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逃避警察追緝,竟仍於97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H4—9266號自小客車,沿草屯鎮明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低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W9—6425號紅色自小客車再撞擊附近土地公廟旁之路燈,而為警當場逮捕,經查獲員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共犯林建樺共同行竊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POD—333號黑色重型機車、被害人余家汝之子丙○○所有車牌號碼IMX—562號綠色重型機車得手,及共同搶奪被害人劉靜怡之財物未遂,另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毀損其財物,並單獨行竊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H4—9266號自小客車得手,復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過酒測值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余家汝、劉靜怡、戊○○、丁○○、證人即丁○○之子邱鉦懿、告訴人乙○○、證人郭妯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共犯林建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余家汝領回失竊綠色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與共犯林建樺帶同警方起獲贓車之現場照片一張、被害人戊○○領回失竊黑色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同心圓測試圖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竊盜被害人戊○○、余家汝之子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及犯罪事實三竊盜被害人丁○○之前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搶奪被害人劉靜怡財物未遂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搗毀物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入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於酒後駕駛前開行竊而得之自小客車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及路燈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與共犯林建樺二人就前開竊盜被害人戊○○、余家汝之子丙○○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及搶奪被害人劉靜怡財物未遂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搶奪被害人劉靜怡之財物,未經得手即遭查獲,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搶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罪、一次搶奪未遂罪、一次擅自侵入住宅罪、一次毀損罪、一次公共危險罪等七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七月、八月、四月、一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搶奪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96年8月20日甫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反省悔悟,謀求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因出獄後,謀職不易,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思以行竊、搶奪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先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以供搶奪被害人劉靜怡財物之用,之後因搶奪未遂,為免遭查緝,即將該黑色重型機車丟棄,另行行竊被害人余家汝之子丙○○所有之綠色重型機車,復因細故即率性於飲酒後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住宅搗毀其住處之物品,事後又為免衝動行徑遭警追緝,再度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供逃逸之用,酒後倉皇駕車逃逸中,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及路邊之路燈,被告一再觸法犯紀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之車輛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搶奪部分則未及得手,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共犯林建樺所有之鑰匙一支,雖均係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且由現有卷證亦無從查證其下落,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