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送驗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一包送驗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送驗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一包送驗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峰谷國小旁之河堤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57號為警採尿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晚上5、6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3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在霧峰鄉○○街36號前實施巡邏勤務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上開案件,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5公克、0.125公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5公克、0.125公克)扣案足稽,扣案之毒品送請鑑定亦認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其甫於97年9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98年12月5日所犯之罪,係在承辦員警被告犯罪前,被告自動向員警供述其犯罪,及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足參,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及其平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送驗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一包送驗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揭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