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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秋峰

      盧孟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帽子壹頂、深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白色棉布手套、黑灰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之。

盧孟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帽子壹頂、深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白色棉布手套、黑灰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前因竊盜、詐欺、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97年度易字第4080號、97年度易字第499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4 月、8 月、6 月、5 月、5 月、3 月、3 月、9月、7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盧孟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3 號、97年度易字第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11月、7月、11月、6月、8月、5月、6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1月、5 月,後經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至102年9月5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案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周秋峰於103年4月間某日中午不詳時許,徒步行經蕭清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之落地窗及鐵捲門均未關閉,即趨前自外看到客廳內之桌上放有平板手機及置於手機上之蕭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A-3838號車)車鑰匙(含遙控器,以下合稱3A-3838 號車鑰匙),趁無人在屋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處客廳內(另涉侵入住宅罪嫌未經告訴),竊取該平板手機及3A-3838 號車鑰匙,得手後即迅速快步離去,惟行經該址附近大溪時,因所竊取之平板手機設有密碼無法打開而將之丟棄在大溪,僅留下3A-3838 號車鑰匙。詎約於103 年5 月26日左右,盧孟郁因缺錢花用,而與周秋峰商議有何賺錢之門路,周秋峰想到前開所偷竊之3A-3838 號車鑰匙,仍在其手上,而與盧孟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盧孟郁租車,再共同至前開所竊取3A-3838 號失主家附近,以竊取之車鑰匙竊取車輛,並以該竊取之3A-3838 號車輛,作為竊盜作案之工具,以掩飾司法警察之查緝,盧孟郁即依計畫,先於103年5月26日晚上2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之「佳林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租賃),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曾東海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18分許,由盧孟郁駕駛向佳林租賃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秋峰,前往蕭清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由盧孟郁著黑色口罩、灰色手套負責把風,周秋峰則戴白色帽子、著白色手套、戴深色口罩,以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鑰匙遙控鎖開啟車門之方式,入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周秋峰、盧孟郁得手後,原本欲利用所竊取之3A-3838 號車輛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而由周秋峰駕駛上開所竊取之車輛搭載盧孟郁沿途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惟途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時,因道路狹窄,以致於周秋峰不慎將車輛陷入水溝,盧孟郁及周秋峰遂棄車離去。嗣經蕭清芳發現其所有之3A-3838 號車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經警於103年5月30日22時10分許,利用盧孟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秋峰,欲至佳林租賃繳費之際,當場攔查,並在車上後車廂內,查扣到前開竊取車輛所用之白色帽子1個、白色棉布手套1雙、深色口罩1 個、黑色口罩1 個、黑灰色手套1 雙及盧孟郁所有預備竊盜使用之丁型六角板手1 支、一字起子2 支、鈄口鉗1支、尖嘴鉗1支、虎頭鉗2支、勾字鉗1支、固定鉗1支、充氣開門輔助器2 個、尖型鐵剪1 支、自製汽車勾鎖器5 支、開鎖工具2盒、萬能鑰匙1串、開鎖彈槍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秋峰、盧孟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3年6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盧孟郁涉嫌竊盜案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作案白色帽子1頂、白色棉布手套1 雙、深色口罩1 個、黑色口罩1 個、黑灰色手套1雙及盧孟郁所有預備竊取之丁型六角板手1支、一字起子2 支、鈄口鉗1 支、尖嘴鉗1 支、虎頭鉗2 支、勾字鉗1支、固定鉗1支、充氣開門輔助器2個、尖型鐵剪1支、自製汽車勾鎖器5支、開鎖工具2盒、萬能鑰匙1串、開鎖彈槍1支等物為憑。足以佐證被告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秋峰於103年4月間某日,所為竊取平板手機、遙控器及車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周秋峰、盧孟郁於103年5月29日所為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秋峰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處罰。另被告周秋峰、盧孟郁等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盧孟郁曾因犯罪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102 年9 月5 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 案已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 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等2 人之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 人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2 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秋峰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將之與其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盧孟郁、周秋峰所有供本件竊取車輛犯行所用之白色帽子1頂、白色棉布手套1雙、深色口罩1個、黑色口罩1個、黑灰色手套1雙,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各於其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等2 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顯見渠等有竊盜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於被告等2 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等2人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之前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本案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本院認被告等2人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否則,監獄之教化,豈非全無功能?另「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等2人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是本件即無諭知被告等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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