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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意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顏意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4日停止戒治,至90年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假釋,至10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A8室租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又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4支等物,且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意恩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葡萄糖、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數量繁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其與林火坤販賣毒品案件,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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