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向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加油站廁所內及臺中縣太平市大源加油站、臺中縣清水鎮○○路加油站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八巷口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街路紫雲巖廟前查獲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自行到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自白犯罪,並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中市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縣衛生局檢測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四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自行到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自承犯罪,因與前開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應適用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且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