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培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於103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住處,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完畢後,另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4號鑑定許可書,表示欲對其採集尿液,詎楊培瑛為逃避查緝,明知提示許可書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撕扯之方式,損壞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鑑定許可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楊培瑛撕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4號鑑定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犯罪嫌疑人楊培瑛涉毒品案蒐證相片2張、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2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培瑛撕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94號鑑定許可書,係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交由執行員警持有,令對被告採集尿液,係員警處理公務上所使用,與員警之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鑑定許可書,使該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警惕行事,竟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及查緝過程時,動手撕毀該公務員職掌之鑑定許可書,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