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秀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8日、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9151號、88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8號、93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案)、8月(下稱②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③案),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揭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並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雖其後林永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然其上開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非字第241、270、275號、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8號、98年度訴字第892、1111、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9月、4月、3月、4月、10月、8月、1年、5月、1年、8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案,假釋已遭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相隔不久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右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林火坤、顏意恩、林永昌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永昌等人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租屋處拘提到案;嗣經林永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