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九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先後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接續為執行,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乙○○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其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金飾、珠寶等物分別持往臺中縣大肚鄉○○路上之金瑞元珠寶銀樓、金瑞益銀樓銷贓變賣為現金,得款並花用殆盡。嗣乙○○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得手,甫欲騎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AW-032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車號JAW-032號重型機車一部、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以上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壬○○、丁○○)及供其為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乙○○為附表編號一、七號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暨與乙○○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後乙○○因涉犯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經庚○○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由員警將於失竊地點採證所採得竊嫌之指紋送請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等指紋適與乙○○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即金瑞元銀樓店員林瓊彰、金瑞益珠寶銀樓店員洪朝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吻合(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689號卷第6頁第9頁)。另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80030668號鑑驗書、現場照片、金瑞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瑞益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21頁至第41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68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一、五、七號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等集合式之住宅亦屬之,至於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以及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仍為該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如係啟門入室或走入,不得謂為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最高法院院民刑事庭總會二十四年七月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並分別撬壞被害人甲○○、丁○○住宅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被害人甲○○、丁○○住宅之門戶應係整棟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其為附表編號二號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該社區之圍牆後,再徒手破壞被害人己○○住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越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為附表編號三號之竊盜犯行時,係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零時許徒手開啟被害人庚○○住處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陽臺,再徒手將陽臺內亦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紗門拆下,而穿越該落地窗後,始進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時,係徒手開啟被害人戊○○住處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越入屋內行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時,係先踰越裝設於該大樓四樓走道旁之窗戶,再攀爬裝置於被害人辛○○住宅窗戶外之鋁製窗架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越入屋內行竊(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住宅窗戶外之鋁製窗架,係有一長、寬約六十公分之拱型開口,顯屬無防閑功能之裝飾性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攀爬越入該鋁製窗架之行為,尚非屬踰越「安全設備」),被告踰越大樓之窗戶及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咸為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啟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JAW-032號重型機車之電源插孔,並將該車騎離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七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復竊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先後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接續為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又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則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揆諸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之七次竊盜犯行,均不能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之普通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均成立累犯,尚有未洽,應併指明。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其所涉犯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竊盜犯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訊問時,在所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此等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所為前揭四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為該次竊盜犯行後,隨即為被害人庚○○發現,並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嗣經該局於當日會同被害人父親陳智聰前往遭竊地點勘察後,分別於二樓拆卸之紗門上及二樓後方陽臺鐵架上各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驗二枚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該鑑定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送臺中縣警察局,並由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在案,有該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據此,應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後受訊而主動供出亦涉犯該次犯行前,主管刑事訴追之警察機關已然發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自有未合,起訴書認本件之該次竊盜犯行亦生自首效力,顯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
五、七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行竊方式 │ 應科處之刑罰 │備 註│ │ │ │ │ │ │ │ │ │ ├──┼─────┼───────┼────┼─────┼──────┼─────────┼─────┤ │ 一 │98年01月14│臺中縣沙鹿鎮東│ 甲○○ │五分金牌1 │以所攜帶足供│乙○○攜帶兇器、毀│自首 │ │ │日15時許(│晉路三和巷23號│ │面、三分金│為兇器使用之│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 │起訴書誤為│之2 │ │牌1面 │一字型螺絲起│徒刑五月;扣案之一│ │ │ │中午12時許│ │ │ │子撬壞大門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 │ │ │) │ │ │ │鎖後,進入屋│沒收。 │ │ │ │ │ │ │ │內行竊 │ │ │ ├──┼─────┼───────┼────┼─────┼──────┼─────────┼─────┤ │ 二 │98年02月06│臺中縣龍井鄉竹│ 己○○ │金戒子3只 │踰越該社區之│乙○○踰越牆垣及毀│自首 │ │ │日13時許 │師路一段1巷11 │ │、白金項鍊│圍牆後,再徒│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號 │ │1條、黃金 │手破壞該址後│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項鍊1條 │方之窗戶,攀│ │ │ │ │ │ │ │ │爬該窗戶進入│ │ │ │ │ │ │ │ │屋內行竊。 │ │ │ ├──┼─────┼───────┼────┼─────┼──────┼─────────┼─────┤ │ 三 │98年02月07│臺中縣龍井鄉龍│ 庚○○ │筆記型電腦│攀爬該址後方│乙○○踰越安全設備│ │ │ │日凌晨0時 │泉村沙田路五段│ │1臺 │工廠之鐵皮遮│、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許 │32號 │ │ │雨棚後,打開│盜,處有期徒刑九月│ │ │ │ │ │ │ │裝設於該址二│。 │ │ │ │ │ │ │ │樓陽臺之鐵窗│ │ │ │ │ │ │ │ │(未上鎖)進│ │ │ │ │ │ │ │ │入陽臺,再徒│ │ │ │ │ │ │ │ │手拆卸落地紗│ │ │ │ │ │ │ │ │門,進入屋內│ │ │ │ │ │ │ │ │行竊。 │ │ │ ├──┼─────┼───────┼────┼─────┼──────┼─────────┼─────┤ │ 四 │98年02月10│臺中縣龍井鄉竹│ 戊○○ │新臺幣18,0│攀爬設置於一│乙○○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 │日14時許 │師路二段107 巷│ │00元、面額│樓之鐵皮車棚│竊盜,處有期徒刑四│ │ │ │ │2號(起訴書漏 │ │10,800元之│頂,再徒手打│月。 │ │ │ │ │載107巷) │ │消費卷 │開二樓未上鎖│ │ │ │ │ │ │ │ │之窗戶,踰越│ │ │ │ │ │ │ │ │該窗戶進入屋│ │ │ │ │ │ │ │ │內行竊。 │ │ │ ├──┼─────┼───────┼────┼─────┼──────┼─────────┼─────┤ │ 五 │98年03月06│臺中縣沙鹿鎮沙│ 壬○○ │車牌號碼JA│以自備之機車│乙○○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田路46號前(檢│ │W-032號重 │鑰匙轉啟機車│徒刑三月;扣案之機│ │ │ │許(起訴書│察官誤為臺中縣│ │型機車1臺 │之電源插孔,│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誤為98年03│龍井鄉○○路二│ │(引擎號碼│發動機車引擎│ │ │ │ │月21日凌晨│段92號前) │ │SA25AX-100│將該部機車騎│ │ │ │ │4時許) │ │ │490號) │離現場而竊取│ │ │ │ │ │ │ │ │之,得手後留│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六 │98年03月16│臺中縣龍井鄉龍│ 辛○○ │金幣2枚、 │踰越該大樓四│乙○○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 │日14時許 │新路216巷83弄1│ │銀幣1枚、 │樓走道旁之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四│ │ │ │ │之6號4樓 │ │金戒子2只 │戶後,再攀爬│月。 │ │ │ │ │ │ │、現金換算│裝設於該址窗│ │ │ │ │ │ │ │合計約新臺│外之鋁製窗架│ │ │ │ │ │ │ │幣3,000元 │,徒手打開未│ │ │ │ │ │ │ │(含美金、│上鎖之窗戶後│ │ │ │ │ │ │ │人民幣、港│,入內行竊。│ │ │ │ │ │ │ │幣)、K金 │ │ │ │ │ │ │ │ │項鍊1條 │ │ │ │ ├──┼─────┼───────┼────┼─────┼──────┼─────────┼─────┤ │ 七 │98年03月22│臺中縣龍井鄉沙│ 丁○○ │新臺幣1,38│進入設於該址│乙○○攜帶兇器、毀│ │ │ │日16時許(│田路四段350巷 │ │4元 │之「東記紙廠│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 │起訴書誤為│33號 │ │ │外勞宿舍」後│徒刑拾月,扣案之一│ │ │ │下午6時許 │ │ │ │,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 │ │ │) │ │ │ │字型螺絲起子│沒收。 │ │ │ │ │ │ │ │撬壞丁○○宿│ │ │ │ │ │ │ │ │舍之房門,入│ │ │ │ │ │ │ │ │內行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