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獲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附近空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龍新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三號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檢測報告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①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又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復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②、③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與前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毛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