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魯椿齡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溫樹德」署押共捌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08 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四㈦所述】。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 月間,在臺中市西區之「菲力」遊樂場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魯椿齡因即將過年缺錢花用,遂與「阿輝」約定,由「阿輝」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信用卡,交由魯椿齡持以刷卡購買「阿輝」所指定之物品,再由「阿輝」按每筆刷卡金額10%之款項作為魯椿齡之報酬。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8 日中午某時許,由「阿輝」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魯椿齡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8 張、中華電信儲值卡1 張、行動電話1支予魯椿齡使用,魯椿齡於取得前揭8 張偽造信用卡後,即依「阿輝」指示,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溫樹德」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溫樹德」在該等偽造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私文書,且選定前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為刷卡購物商店,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溫樹德」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魯椿齡係真正持卡人使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溫樹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俟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報「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 樓愛買量販店」有遭持偽造信用卡交易情事,由該店收銀課課長林星富報警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該愛買量販店內查獲魯椿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如附表三所載與本案無關之物,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椿齡於警詢、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星富、曹宏焜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8 月26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信用卡影本9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4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 張、中華電信儲值卡7 張、行動電話1 支、統一發票7 張、簽帳單3張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為理財消費信用交易之工具,屬於資格證券之一種,即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而已,並非有價證券,故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騙財物,究與行使有價證券詐欺,該有價證券具有相當價值,且有流通效力,得以自由買賣轉讓有別,仍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可參)。
㈡次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立署押,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行使」之法意。
㈢核被告魯椿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輝」間,就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被害人均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商品折換現金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商品以換取現金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乃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㈦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08 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但被告另於97年11月25日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155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63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現已入監執行,而該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確定前所犯,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故與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將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是以,該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而起訴書就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至若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案件,未與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即無須合併他罪執行,自可視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僅因貪圖小利,再度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8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溫樹德」簽名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8所示之中華電信儲值卡7 張、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統一發票7 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3 張,其中中華電信儲值卡、行動電話,均為共犯「阿輝」交付供被告與「阿輝」聯絡之用,其餘統一發票、簽帳單,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意旨,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雖有偽造之署押,但既已就該信用卡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該偽造之署押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紙,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6 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陳明,且也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魯椿齡行使偽造信用卡明細(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商店名稱及地點│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 │ │ │ │卡號 │上偽造之署押│├──┼────┼────┼───────┼────────┼──────┤│ 1 │102年2月│14,288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7時 │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3所│名1枚 ││ │15分許 │ │購物中心地下3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樓愛買量販店」│ │ │├──┼────┼────┼───────┼────────┼──────┤│ 2 │102年2月│ 1,953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7時 │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4所│名1枚 ││ │19分許 │ │購物中心地下3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樓愛買量販店」│ │ │├──┼────┼────┼───────┼────────┼──────┤│ 3 │102年2月│ 5,000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7時 │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4所│名1枚 ││ │28分許 │ │購物中心」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4 │102年2月│ 6,510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7時 │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1所│名1枚 ││ │32分許 │ │購物中心」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5 │102年2月│ 1,976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8時4│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2所│名1枚 ││ │分許 │ │購物中心地下3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樓愛買量販店」│ │ │├──┼────┼────┼───────┼────────┼──────┤│ 6 │102年2月│ 2,699元│新竹市中央路22│0000000000000000│「溫樹德」簽││ │8日18時4│ │9 號「遠東巨城│(即附表二編號2所│名1枚 ││ │分許 │ │購物中心地下3 │示之偽造信用卡) │ ││ │ │ │樓愛買量販店」│ │ │└──┴────┴────┴───────┴────────┴──────┘【附表二】: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物)(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 沒收依據 ││ │ │數量│ │├──┼─────────────┼──┼──────┤│ 1 │偽造之「BANK1ONE」信用卡(│ 1張│刑法第205條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 │偽造之「CIBC」信用卡(卡號│ 1張│同上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偽造之「TD」信用卡(卡號:│ 1張│同上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偽造之「BANK1ONE」信用卡(│ 1張│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5 │偽造之「BANK1ONE」信用卡(│ 1張│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誤載為「│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偽造之「citi」信用卡(卡號│ 1張│同上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7 │偽造之「citi」信用卡(卡號│ 1張│同上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8 │偽造之「citibank」信用卡(│ 1張│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9 │中華電信儲值卡(300元) │ 7張│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10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同上 │├──┼─────────────┼──┼──────┤│ 11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 1張│刑法第38條第││ │、金額14288元) │ │2項第3款 │├──┼─────────────┼──┼──────┤│ 12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 1張│同上 ││ │、金額1953元) │ │ │├──┼─────────────┼──┼──────┤│ 13 │統一發票(號碼:LB00000000│ 1張│同上 ││ │、金額5000元) │ │ │├──┼─────────────┼──┼──────┤│ 14 │統一發票(號碼:LB00000000│ 1張│同上 ││ │、消費金額6510元) │ │ │├──┼─────────────┼──┼──────┤│ 15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 1張│同上 ││ │、消費金額1976元【頁:01】│ │ ││ │) │ │ │├──┼─────────────┼──┼──────┤│ 16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 1張│同上 ││ │、消費金額1976元【頁:02】│ │ ││ │) │ │ │├──┼─────────────┼──┼──────┤│ 17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 1張│同上 ││ │、消費金額2699元) │ │ │├──┼─────────────┼──┼──────┤│ 18 │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 3張│同上 │└──┴─────────────┴──┴──────┘【附表三】:扣案物品(不予沒收)┌──┬───────────────────────┐│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電子發票(號碼:RO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 │├──┼───────────────────────┤│ 2 │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 │├──┼───────────────────────┤│ 3 │統一發票(號碼:LC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 │├──┼───────────────────────┤│ 4 │統一發票(號碼:KW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