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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瑛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瑛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瑛村(綽號「阿村」)與黃大偉(綽號「大尾」;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審理中)與高睿穎(綽號「阿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陳瑛村駕駛牌號碼OWM-2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大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撬各1 支(均未扣案),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大安濱海樂園,且由渠3 人輪流持前揭鐵鎚及鐵撬各1 支拆卸該園區之白鐵窗2 片(合計重約40.8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高睿穎與黃大偉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窗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隨後高睿穎與黃大偉再駕駛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大安濱海樂園搭載陳瑛村離開現場,至上揭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50 元則由渠3 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陳瑛村另與高睿穎(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瑛村,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1 支(未扣案),一同前往上址大安濱海樂園,且由陳瑛村持前揭萬能扳手1 支拆卸該園區之白鐵把手1 支(重約14.4公斤)而竊取之,高睿穎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渠2 人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把手至上址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因而得款547 元供渠2 人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瑛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易緝135 卷第17頁反面;本院易緝 219卷第16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高睿穎、黃大偉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易197 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91頁正反面、第99頁;本院易緝219 卷第34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即大安濱海樂園管理員周耀東、證人即億順行回收場之負責人王賴淑金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可佐,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保管書(王賴淑金所立據)1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36頁;本院易197 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瑛村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鐵鎚、萬能扳手等各1 支,均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證人黃大偉、高睿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證人高睿穎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見本院易緝219 卷第22頁至第24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和平之竊盜手段、陳稱因無錢吃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稱國小畢業、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易緝219 卷第4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 項前段,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鐵鎚、萬能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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