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松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麒豐汽車修配廠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汽車修配廠後方窗戶並踰越此安全設備,入內竊取張松壽所有之合成機油60立方公升、合成變速箱油25立方公升、15英吋及17英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各4只、15吋鋁圈2只、打磨機1支及零件1批【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18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富春五金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15吋鋁圈2只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吳匏,得款共585元均供己花用殆盡。於同年月16日8時20分許,張松壽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俊宏,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15英吋及17英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各4只(業經張松壽領回),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松壽及證人吳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5頁至第6頁);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春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4頁、第25頁、第16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是被告徒手推開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修配廠後方窗戶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第14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月、2月、4月、1月15日、7月(共3罪)、4月、2月(共3罪)、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自103年4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於104年4月8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臨時起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85,000元,價值非低,及所竊得之15英吋及17英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各4只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其所竊得之15英吋鋁圈2只業經其變賣,機油、變速箱油、打磨機及零件一批,則分別經被告用迄或丟棄,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頁、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