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96年度易字
第732號、同院96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35號
;同署96 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192號及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1年1月後,於9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或踰越牆垣,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撬壞門把或擊破門窗玻璃,或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門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附表所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損壞楊麗雪所有鐵窗鐵條,足以生損害於楊麗雪。
三、嗣於96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丙○○損壞楊麗雪鐵窗鐵條打開玻璃後即為楊麗雪所發覺而逃逸,經楊麗雪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循線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5之12號之「火星」網咖店查獲,並自其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208室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郭益維、鄧炳權、楊小宜、丁沛汝、楊麗雪、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郭益維、曹彩灼、鄧炳權、楊小宜、丁沛汝、蔡采臻、楊麗雪、林文章、甲○○、丁○○、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1張、警局現場勘查報告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42310號、96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60066426號、96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96123號指紋鑑定鑑驗書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2、3、6、8部分,被告及被害人雖僅能供述竊盜日期,未能確實供明竊盜之詳細時間,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認均為白天竊盜,併此敘明。
二、查鐵撬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又扣案空氣槍1把雖無殺傷力,但可裝填鋼珠子彈用以擊破玻璃,如持上開物品揮舞、發射,客觀上都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再查,一般窗戶除多有裝置窗鎖,除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避免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亦明。
三、核被告丙○○事實欄二㈠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觸犯法條各欄所載);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4、6、7、8部分,因犯罪事實均已提及侵入行竊,且均經告訴,故均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另事實欄二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著手於加重竊盜而未遂,惟查被告實係徒手拉彎鐵窗鐵條後,一打開窗戶便看到房內有人,因被發覺而立即逃逸,難認其在拉彎鐵條時已接近並開始物色財物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否則應能一開始就注意到房內有人,而非拉彎鐵條開窗後才發現,此觀諸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打開窗戶要看看,沒有觀察該戶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即明,是本院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之加重條件,未及著手為竊盜犯行,應論以毀損罪,是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3、6、7、8、9、10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表明其另涉犯上開竊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居處搜索,起出附表二等扣案物,有被告之供述及虎尾分局查獲丙○○竊盜案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而入監,並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共計11件,除檢察官分別起訴之4件部分(96年度偵字第5735號即附表一編號11案件;96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192號及第6211號即附表一編號1、4、5案件),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所示案件,合計7件均係被告自首犯罪而查獲,且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案件,亦屬於短暫時間內犯之,而其所竊取之物,亦有部分尋獲(參見附表二編號1),則依被告被警查獲之犯罪時間及其次數(即附表一編號1、4、5、11所示案件)以觀,顯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何況被告尚自首附表一編號2、3、6、7、8、9、10之犯罪,亦難認其未來行為具何危險性。乃原審竟以被告尚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3、6 、
7、8、9、10案件,而據以推認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有違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是原判決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 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雖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擊破門窗玻璃侵入行竊犯罪之用,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贓物,應屬被害人所有,且將來應發還被害人,即不得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否認與竊盜有何關係,供稱係修理車子使用之物,而觀諸卷內行竊或徒手打開沒有鎖上之門窗或以附表二編號2之空氣槍擊破玻璃入內行竊,並未見以其他工具行竊之案件,難認確係供竊盜所用,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條第1項第
1、2、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 │竊取物品 │觸犯法條(刑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1 │96年2 月12│臺中縣龍井鄉│甲○○│自隔壁空屋2 樓攀│甲○○之名│第320條第1項 │竊盜,累犯,處有│ │ │日下午11時│龍泉村沙田路│ │爬進入該公司2 樓│碁電腦螢幕│ │期徒刑叁月,減為│ │ │至12時間 │5段425號之「│ │後,打開未上鎖之│1 個(價值│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長泰」企業公│ │鋁門入內 │約新臺幣【│ │伍日。 │ │ │ │司 │ │ │下同】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及部分零錢│ │ │ │ │ │ │ │ │得手 │ │ │ ├──┼─────┼──────┼───┼────────┼─────┼─────────┼────────┤ │2 │96年2 月16│雲林縣虎尾鎮│郭益維│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郭益維所有│第321條第1項第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日白天某時│興南里興南 │ │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桌上型電│3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519號郭益維 │ │1 把(槍枝管制編│腦3 組、手│第306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 │住處 │ │號0000000000號)│機3 支及現│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踰越牆垣,以空│金6,000 元│(有自首) │徒刑叁月。扣案附│ │ │ │ │ │氣槍擊破並踰越窗│(總計損失│ │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戶,無故侵入郭益│約80,000元│ │收之。 │ │ │ │ │ │維住宅 │)得手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 │ ├──┼─────┼──────┼───┼────────┼─────┼─────────┼────────┤ │3 │96年3、4月│雲林縣虎尾鎮│曹彩灼│持上開兇器空氣槍│曹彩灼所有│第321 條第1 項第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間某日白天│穎川里頂湳 │ │1 把,擊破門窗入│之紅包袋4 │、3 款 │竊盜,累犯,處有│ │ │某時 │137之2號曹彩│ │內(侵入住居未據│個(約80 │ │期徒刑肆月,減為│ │ │ │灼住處 │ │告訴) │元)得手 │(有自首) │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 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4 │96年4月14 │臺中縣沙鹿鎮│丁○○│撿拾鄰近工地足供│丁○○行動│第321條第1項第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日白天某時│福興里福至路│ │兇器使用之鐵撬並│電話(門號│3款 │竊盜,累犯,處有│ │ │ │80巷35號 │ │攜帶該鐵撬自隔壁│000000000 │第306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攀爬至4 樓後,以│號)1 支、│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該鐵撬撬開毀損門│鑽戒1 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把後,無故侵入戴│鑽石鍊1 條│ │,累犯,處有期徒│ │ │ │ │ │玉玲住宅 │及飾品(約│ │刑叁月,減為有期│ │ │ │ │ │ │100,000 餘│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元)得手 │ │。 │ ├──┼─────┼──────┼───┼────────┼─────┼─────────┼────────┤ │5 │96年5月19 │臺中縣沙鹿鎮│乙○○│徒手打開未上鎖之│乙○○之伴│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日凌晨1 時│中興路之「天│ │貨櫃屋窗戶後踰越│唱機1組( │ │,累犯,處有期徒│ │ │至2時間 │香」檳榔攤貨│ │窗戶攀爬入內 │含主機、擴│ │刑柒月。 │ │ │ │櫃屋 │ │ │大機、DVD │ │ │ │ │ │ │ │ │放映機)現│ │ │ │ │ │ │ │ │金數百元得│ │ │ │ │ │ │ │ │手 │ │ │ ├──┼─────┼──────┼───┼────────┼─────┼─────────┼────────┤ │6 │96年10月6 │雲林縣虎尾鎮│鄧炳權│持上開兇器空氣槍│鄧炳權所有│第321條第1項第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日白天某時│平和里大成十│ │1 把,擊破並踰越│之現金600 │3款 │設備竊盜,累犯,│ │ │ │九街6號鄧炳 │ │窗戶後侵入鄧炳權│元得手。 │第306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權住處 │ │住宅內 │(後領回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150元 ) │(有自首) │2之 物沒收之。無│ │ │ │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 │ ├──┼─────┼──────┼───┼────────┼─────┼─────────┼────────┤ │7 │96年10月19│雲林縣土庫鎮│楊小宜│持上開兇器空氣槍│楊小宜所有│第321條第1項第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日上午7時 │石廟里復興10│ │踰越牆垣、擊破並│現金 │3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許 │之140號楊小 │ │踰越窗戶,侵入楊│20,000元、│第306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 │宜住處 │ │小宜住宅內 │金耳環1 對│ │刑陸月。扣案附表│ │ │ │ │ │ │、香水2 瓶│(有自首) │二編號2 之物沒收│ │ │ │ │ │ │及保養品等│ │之。 │ │ │ │ │ │ │物(總價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約3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得手。 │ │刑貳月。 │ ├──┼─────┼──────┼───┼────────┼─────┼─────────┼────────┤ │8 │96年10月20│雲林縣虎尾鎮│丁沛汝│持上開兇器空氣槍│丁沛汝所有│第321條第1項第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日白天某時│平和里成德三│ │破壞並踰越窗戶,│之鑽石、金│3款 │設備竊盜,累犯,│ │ │ │街45號丁沛汝│ │侵入丁沛汝住宅 │飾、手錶、│第306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住處 │ │ │現金30,000│ │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 │ │ │ │元及其他生│(有自首) │之物沒收之。 │ │ │ │ │ │ │活用品(共│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約2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元)得手(│ │刑貳月。 │ │ │ │ │ │ │後領回鑽石│ │ │ │ │ │ │ │ │1 顆及黑色│ │ │ │ │ │ │ │ │手錶1 支)│ │ │ │ │ │ │ │ │。 │ │ │ ├──┼─────┼──────┼───┼────────┼─────┼─────────┼────────┤ │9 │96年10月26│雲林縣虎尾鎮│蔡采臻│徒手自2 樓侵入蔡│蔡采臻所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日下午7 時│平和里大成五│ │采臻住宅 │之金項鍊1 │ │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街25之1號蔡 │ │ │條得手。 │(有自首) │徒刑伍月。 │ ├──┼─────┼──────┼───┼────────┼─────┼─────────┼────────┤ │10 │96年11月1 │雲林縣虎尾鎮│林文章│持上開兇器空氣槍│林文章所有│第321條第1項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 │日下午9時 │平和里成德街│ │踰越牆垣並擊破並│之筆記型電│第1、2、3款 │毀越安全設備於夜│ │ │30分許 │135號林文章 │ │踰越窗戶玻璃後侵│腦、液晶電│ │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住處 │ │入林文章住宅 │視、桌上型│(有自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無線電、桌│ │柒月。扣案附表二│ │ │ │ │ │ │上型電腦各│ │編號2 之物沒收之│ │ │ │ │ │ │1 台、電源│ │。 │ │ │ │ │ │ │供應器1 個│ │ │ │ │ │ │ │ │得手。 │ │ │ ├──┼─────┼──────┼───┼────────┼─────┼─────────┼────────┤ │11 │96年11月1 │雲林縣虎尾鎮│楊麗雪│以徒手將楊麗雪住│ │第354條 │損壞鐵窗鐵條,足│ │ │日下午2 時│安慶里民主六│ │處鐵窗之鐵條拉彎│ │ │以生損害於他人,│ │ │50分許 │路23號楊麗雪│ │之方式,損壞楊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住處後方防火│ │雪所有鐵窗鐵條,│ │ │叁月。 │ │ │ │巷 │ │足以生損害於楊麗│ │ │ │ │ │ │ │ │雪。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 ├──┼──────────────┼─────────┼──┤ │1 │項鍊鑽石墜3個、項鍊2 條(含 │為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否 │ │ │墜子)、手錶2 只、手機2 支、│,非被告所有而為被│ │ │ │舊50元硬幣3 個、舊1元硬幣3個│害人所有,且將來應│ │ │ │、舊5元硬幣24個、玉手鐲1只、│發還被害人,不得沒│ │ │ │日幣1,000 元鈔1 張、日幣500 │收。 │ │ │ │元鈔1 張、印度幣50元鈔1張、 │ │ │ │ │港幣50元鈔1 張、港幣10元硬幣│ │ │ │ │1 個、人民幣10元鈔1 張、手鍊│ │ │ │ │1 條 │ │ │ ├──┼──────────────┼─────────┼──┤ │2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雖因不具殺傷力而非│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違禁物,然為被告所│ │ │ │子彈1 包 │有,且供擊破門窗玻│ │ │ │ │璃侵入行竊犯罪之用│ │ │ │ │,應予沒收。 │ │ ├──┼──────────────┼─────────┼──┤ │3 │電動螺絲起子1 支、一般用螺絲│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否 │ │ │起子1 套、扳手3 支及螺絲起子│否認與竊盜有何關係│ │ │ │2 支、虎頭鉗3 支 │,供稱係修理車子使│ │ │ │ │用之物,查卷內行竊│ │ │ │ │或徒手打開沒有鎖上│ │ │ │ │之門窗或以附表二編│ │ │ │ │號2 之空氣槍擊破玻│ │ │ │ │璃入內行竊,未有以│ │ │ │ │其他工具行竊之案件│ │ │ │ │,難認左列工具確係│ │ │ │ │供竊盜所用,故不予│ │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