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東炫
具 保 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盧東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應更正為「林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盧東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之記載,顯係將具保人「林忠宏」姓名誤繕為「盧東炫」,此觀諸原裁定理由欄內具保人姓名係載為「林忠宏」,即可得知,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