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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得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得佑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良州、楊鈞凱、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洪家興、胡俊嘉、少年劉O名(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O慶(姓名詳卷,88年3月20日生)、蕭O毅(姓名詳卷,87年1月5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良州自103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相關設備,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將教戰守則(即詐騙話術)及大量被害人個資,交由楊鈞凱(自同年4月1日起)、練宇軒(自同年4月18日起)、沈秀珊(自同年4月14日起)、陳佳伶(自同年4月12日起)、趙徽戎(自同年4月8日起)、余商輔(自同年4月11日起)、余尚澤(自同年4月11日起)、許菁芬(自同年4月18日起)、盧東炫(自同年4月1日起)、錢智銘(自同年4月12日起)、洪家興(自同年4月18日起)、胡俊嘉(自同年4月18日起)、廖得佑(自同年4月25日起)、少年劉O名(自同年4月1日起)、林O慶(自同年4月1日起)、蕭O毅(自同年4月1日起),每日自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按時之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大頭」則負責管理楊鈞凱等人之生活起居。王良州允諾薪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免費提供食宿。其中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廖得佑、少年劉O名、林O慶、蕭O毅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受話人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並已遭刷卡消費云云,經受話人否認後,告知其個人資料外洩,須向公安報案,旋將電話轉接給楊鈞凱、練宇軒、錢智銘、洪家興、胡俊嘉擔任之二線人員,由渠等扮演公安,製造緊張氣氛及推崇檢察官的權力云云,旋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致受話人陷於錯誤,誤認帳戶資金涉及不法,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證明資金清白,而著手向扣押物品清單上編號15、18所載趙亞婧等48人施用詐術(但現存卷內無詐騙得款之證據)。嗣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良洲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之電子產品手機18支(未含SIM卡)、手機2支(含SIM卡)、無線電2支、市內電話機5台、筆電4台、電子產品(數據機)4台、電腦設備(IP分享器)2台、電子產品(桌上對講機)2台、教戰守則16張、電子產品(印表機)1台、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大陸銀行帳號表3張、大陸地區電話表5張等物,及證明犯罪用之便條紙13張、薪資借支表1張、規章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得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劉O名(姓名詳卷,86年6月13日生)、林O慶(姓名詳卷,88年3月20日生)、蕭O毅(姓名詳卷,87年1月5日生)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良州、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楊鈞凱、洪家興、胡俊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四)扣押物品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9張。

(五)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電子產品手機18支(未含SIM卡)。

(七)電子產品手機2支(含SIM卡)。

(八)電子產品手持無線電2支。

(九)電子產品市內電話機5台。(一○)電腦設備筆電4台。

(一一)電子產品數據機4台。

(一二)電腦設備IP分享器2台。

(一三)電子產品桌上對講機2台。

(一四)教戰守則16張。

(一五)電子產品印表機1台。

(一六)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一七)大陸銀行帳號表3張。

(一八)大陸地區電話表5張。

(一九)便條紙13張。(二○)薪資借支表1張。

(二一)規章1張。

三、

(一)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對此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前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三)是核被告廖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廖得佑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良州、楊鈞凱、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洪家興、胡俊嘉、少年劉O名、林O慶、蕭O毅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被告廖得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O名(86年6月13日生)、林O慶(88年3月20日生)、蕭O毅(87年1月5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廖得佑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得佑就上開各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等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廖得佑係於本件遭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25曰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本件可特定之被害人人數雖為48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2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卷一第238頁),惟依目前既存之卷證資料,無法區別該48名被害人,究係分別於何日、何時遭詐騙,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全部48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確有撥打或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僅就撥打或接聽之次數推諉不知。被告已有著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之施用詐術行為,又本案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已有詐欺取財得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成立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卷二第93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廖得佑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廖得佑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仍加入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籌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撥打電話人員,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廖得佑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主謀,而係擔任撥打電話人員,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係遭警方查獲當日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無法證明有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廖得佑供承:警方所查扣的東西都是從事詐騙行為的工具一情(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第1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查獲時│
│    │                      │    │持有人│
├──┼───────────┼──┼───┤
│ 1  │HTC手機(均不含SIM卡)│18支│王良州│
├──┼───────────┼──┼───┤
│ 2  │NOKIA手機(含SIM卡,IM│1支 │王良州│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三星手機(含SIM卡,IME│1支 │王良州│
│    │I: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持無線電            │2支 │王良州│
├──┼───────────┼──┼───┤
│ 5  │市內電話機            │5台 │王良州│
├──┼───────────┼──┼───┤
│ 6  │電腦設備(ACER筆電)  │2台 │王良州│
│    │                      │    │、楊鈞│
│    │                      │    │凱    │
├──┼───────────┼──┼───┤
│ 7  │電腦設備(ASUS筆電)  │2台 │王良州│
├──┼───────────┼──┼───┤
│ 8  │數據機                │4台 │王良州│
├──┼───────────┼──┼───┤
│ 9  │IP分享器              │2台 │王良州│
├──┼───────────┼──┼───┤
│ 10 │桌上對講機            │2台 │王良州│
├──┼───────────┼──┼───┤
│ 11 │教戰守則              │16張│王良州│
├──┼───────────┼──┼───┤
│ 12 │印表機                │1台 │王良州│
├──┼───────────┼──┼───┤
│ 13 │隨身碟                │1個 │練宇軒│
├──┼───────────┼──┼───┤
│ 14 │大陸銀行帳號表        │3張 │王良州│
├──┼───────────┼──┼───┤
│ 15 │便條紙                │13張│王良州│
├──┼───────────┼──┼───┤
│ 16 │薪資表(借支表)      │1張 │王良州│
├──┼───────────┼──┼───┤
│ 17 │規章                  │1張 │王良州│
├──┼───────────┼──┼───┤
│ 18 │大陸地區電話表        │5張 │王良州│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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