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99年度易字第1491號、99年度簡字第511 號、99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7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黎明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韋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 包、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4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99年度易字第1491號、99年度簡字第511 號、99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7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29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各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