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刪除,改實施一罪一罰,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至刑罰過重之「行輕法重」現象,實有可議,有違上二裁定意旨。如殺人犯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以上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和解者更輕,然毒癮犯、竊盜犯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其罪行對社會危害,難與殺人犯鉅惡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判處達十餘年徒刑,實悖於比例原則,不可不謂「行輕法重」,鑑於此,各級法院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定刑依據,更定執行刑時莫不抱寬憫恕懷,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下舉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案件公允裁定案例供參照:
1.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次。恐嚇罪部分有7次,各次宣告刑6月(計3年6月),而詐欺罪部分有109次,各次宣告刑3月(計20年7月),宣告刑合計為24年1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等罪,其宣告刑合計30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
3.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共判宣告刑合計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刑期二分之一。
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0次販賣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合計38年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2月。
5.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38次竊盜罪,各次宣告刑為8月,減刑為4月,合計12年8月,經定其應執行3年,獲寬減不到原判決四分之一。
6.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被告所犯19次詐欺罪,其中第1至14次之各次宣告刑為2月(計2年4月),第15至19次之各次宣告刑為3月(計1年3月),合計3年7月,經定其應執行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刑期二分之一。
7.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抗告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
8.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10年,抗告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幾達二分之一。
9.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涉強盜罪,被處宣告刑合計132年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
(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一人均非他人工具,以加重其刑達嚇阻他人犯罪手段,受行人淪為教化社會大眾工具,喪失作為人之主體性,此與我國刑事政策立法有違,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又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度聲字第530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事裁定各罪,刑期總和為7年,裁定後刑期總和為6年9月,抗告人所犯竟獲如同販賣二級毒品之重罪,實稍嫌過苛,抗告人裁定前後刑期相差無幾,與前述所舉裁判有天壤之別,顯不符比例,受刑人已知錯且保證絕不再犯,請法院為最有利之裁定,並將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105年度聲字第5309號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以節省司法資源,俾受刑人安心服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3、4、7、10至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申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5年1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一、二級毒品、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罪質有異,且該等犯行,非僅限於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妨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心理、人格健全發展之妨害性自主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與身心所致生之危害匪淺,是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受刑人應負之責任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認原裁定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再者,受刑人另請求就其所犯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所示各罪,與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早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案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