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國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24日凌晨4、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咪拉廚房」(無人居住建物),徒手將外牆裝設之抽風機推落地面後,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抽風機裝設風口進入其內,而竊取放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餐廳負責人吳慧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採獲之指紋送鑑驗後,結果與林國津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9 頁)。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錢僅有300餘元等語,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14 日對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答稱「我想不起來」,嗣經提示指紋鑑定書始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4 頁),加以其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偵審中,則能否清楚記憶每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確切金額,實有疑問。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指述之失竊金額為500 元,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亦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國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之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暨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