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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永墩支付如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成立之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所示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昱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張永墩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就財務問題未思與配偶理性溝通,或尋求其他正當方法解決,竟盜領其配偶存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 頁),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樂家教老師、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經濟狀況良好之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早於原約定之給付日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其態度,堪認被告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期賠償損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銀行職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張永墩印文共3 枚,均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王昱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菀係張永墩之配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張永墩出國之際,未經張永墩同意,擅自拿取張永
    墩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抽屜內之玉
    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藏放於天花板之印章,
    並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同月16日下午1時
    許、同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
    000 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再盜蓋張永墩之
    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張永墩名義之取款
    憑條後,連同存摺,交付上開銀行職員,以張永墩本人欲領
    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該銀行之職員誤以為王
    昱菀係經張永墩委託前來領款,而分別將張永墩帳戶內之存
    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 萬元、10萬元交付予王
    昱菀,足生損害於張永墩及玉山銀行。王昱菀於取得款項後
    即將張永墩之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為張永墩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張永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王昱菀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未經配偶張永墩同意,擅自拿取張永墩之玉山銀行存摺
    及印章,前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共24萬元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永墩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張永墩所有於玉山銀行之存款遭其配偶即被告盜領之事實。
㈢、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及 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
    細各一份:
    告訴人所有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於 102年10月15日12時38分
    、同月16日13時13分、同月18日10時54分,分別經提領12萬
    元、2萬元、10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偽造之張永墩名義之取款憑條3紙:
    被告盜用張永墩之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
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
    被告於 102年10月18日自告訴人之帳戶提款10萬元後,轉匯
    至自己之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之護照內頁影本一份:
    告訴人於 102年10月15日出境,於同月19日入境返國之事實
   。
㈦、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一份:
    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乃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盜領
    存款之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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