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46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嗣被告提起上訴,因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上訴駁回確定)、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張嘉瑋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嘉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8日 │10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687號 │偵字第23347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3223號 │3394號 ││ ├────┼────────┼────────┤│ │判 決 │102年11月21日 │103年1月27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判 決│ │3223號 │3394號 ││ ├────┼────────┼────────┤│ │判 決│102年12月23日 │103年3月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1209號 │執字第4461號 │└────────┴────────┴────────┘┌────────┬────────┬────────┐│編 號│ 3 │ 4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347號 │偵字第23347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3394號 │3394號 ││ ├────┼────────┼────────┤│ │判 決 │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判 決│ │3394號 │3394號 ││ ├────┼────────┼────────┤│ │判 決│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4462號(編│執字第4462號(編││ │號3、4部分經定應│號3、4部分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確定) │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