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家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6285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胡家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家俊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中旬某日 │102年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202號 │字第4447號 │ │ ├─┬──────┼─────────┼─────────┼─────────┤ │ │法 院│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8│103年度中簡字第 │ │ │實│ │號 │46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10月16日 │103年3月25日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8│103年度中簡字第 │ │ │決│ │號 │464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4日 │103年4月2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13551號 │字第6285號 │ │ │ │(發監執行中) │(發監執行中)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