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黎瑞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3罪)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5日 │102年7月6日、102年7月 │ │ │ │7日、102年7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3049號 │19169號 │ ├─┬──────┼───────────┼───────────┤ │最│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月17日 │103年4月30日 │ ├─┼──────┼───────────┼───────────┤ │確│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7日 │103年5月22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711號 │86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