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育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6至8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6月23日所提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賴育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6日 │100年8月2日 │10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撤 │臺中地檢101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26號 │緩毒偵字第131號 │緩毒偵字第131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681 │101年度訴字第2437 │101年度訴字第2437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26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01年度訴字第2437 │101年度訴字第2437 ││ │ │1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0月24日 │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17日 ││ │確定日期│(程序駁回)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否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102│期徒刑2年10月(102│期徒刑2年10月(102││ │年度聲字第4427號、│年度聲字第4427號、│年度聲字第4427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91│102年度執更字第391│102年度執更字第391││ │7號) │7號) │7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6日 │101年10月7日 │10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118號 │偵字第960號 │偵字第96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908 │102年度訴字第1141 │102年度訴字第1141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0日 │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908 │102年度訴字第1141 │102年度訴字第1141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1月7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102│期徒刑2年10月(102│期徒刑2年10月(102││ │年度聲字第4427號、│年度聲字第4427號、│年度聲字第4427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91│102年度執更字第391│102年度執更字第391││ │7號) │7號) │7號)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4日至101 │100年3、4月間 │ ││ │年9月1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71號 │字第4642、4643、 │ ││ │ │4644、4796、5519、│ ││ │ │5523號、102年度偵 │ ││ │ │字第119、863、864 │ ││ │ │、2502、2631、2634│ ││ │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457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29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457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2年8月30日(協商│102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宣示判決)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期徒刑2年10月(102│助字第892號 │ ││ │年度聲字第4427號、│ │ ││ │102年度執更字第391│ │ ││ │7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