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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11469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二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既分別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拘束,而有其限制。再者,本件各罪依法既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復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限制,本院即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新臺幣2,000元」或「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日期,再依此日期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91年11月6日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二案合併之易科罰金總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50×1,000)+(50×2,000)=150,000】,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至於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幫助詐欺罪         │       幫助詐欺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7日至101年10月11 │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3 │
│                │日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2 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  103 年度簡字第4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      103年6月20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2 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  103 年度簡字第43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10月28日      │       103年7月21日       │
│      │日    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2204號。(已執 │年度執字第11469號。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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