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光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明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黎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6,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7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大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黎光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一)┌────────┬─────────┬─────────┬─────────┐│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判2次│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2.5.27 │102.10.14 │102.10.2 ││ │ │102.10.22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第627││ │第1725號 │6274號 │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576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 │103年8月18日 │103年8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576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3月3日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附表:受刑人黎光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二)┌────────┬─────────┬─────────┬─────────┐│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違反電信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2.10.12 │102.9.30 │102.10.12 ││ │ │102.10.12 │ ││ │ │102.10.14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第627││ │6274號 │6274號 │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18日 │103年8月18日 │103年8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附表:受刑人黎光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三)┌────────┬─────────┬─────────┬─────────┐│ 編 號 │ 7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0.1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627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15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3年9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