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00、36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陳宗吉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原任職設於臺中市神岡區某公司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00、3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職務報告覆以:「…該員有提供三、四名綽號人員,經查未有此等人員年籍資料,且未詳細提供毒品上游來源及連絡方式,所以未查獲任何毒品。」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曾建賢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男子,然其亦供承並不知「大胖」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筆錄),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本署102年被告『大胖』之毒品案僅102年度他字第3347號1件,…。」;「本署102年度他字第3347號案件係觀護人室提供之情資,看不出係因何人之供述而來,因與本署另案係重複偵查且早經緝獲,故本案已無偵查之必要,是本案未查獲任何正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0日中檢秀松102毒偵1002字第059631號函、102年7月1日中檢秀姜102他3347字第0632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