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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零貳公克、零點肆玖伍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南投度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洪志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5967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洪志瀚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曾瓊慧亦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10樓之2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搭乘由洪志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596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渠等旋駕車逃逸;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壩交流道旁產業道路追緝查獲,並在曾瓊慧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及0.73公克,共1.3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202公克及0.4954公克)及吸食器2 組。繼於同日某時採集曾瓊慧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曾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其為警查獲後在103 年3 月19日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驗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68 、1648、4640、401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雲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分別為0.4221、0.49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2、0.495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考(見雲偵卷第35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數量分別為0.4221、0.49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2、0.4954公克)、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曾瓊慧前於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0.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1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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