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紀明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旁之田寮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 號前,紀明松因另案遭通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林融靖等人緝獲,紀明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林融靖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當場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3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1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2 罪),且經本院裁定第1 、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3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4 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第5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就第3 、4 、5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7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1 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自98年2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應於98年7 月6 日即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林融靖於102 年4 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當場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是我於(102 年)4 月28日被通緝到案時主動向警方說我有在用毒品,因為我還有其他的竊盜案,我跟警方說因為我缺錢才會去偷東西,我是跟后里分駐所的員警說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核與查獲警員林融靖於偵訊時證稱:「(紀明松被通緝到,他有主動說他有施用毒品?)當天查獲有問他有無施用毒品,他有坦承,那時還不確定他有用毒品。(查獲他時,身邊有無吸食器或毒品?)沒有,因為他之前有常去被查獲地,我們去勘查好幾次,確定他有在那裡,當天才去逮他。(紀明松本件施用毒品部分是否為自首?)查獲當下不知他有無施用,只是問他,他坦承說有,同意採尿。」等語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因長久施用毒品之惡習無法戒除,導致以通常方式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無法滿足其毒癮,而必須以非常態方式,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始得滿足其毒癮,自有必要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酌予提高量刑,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