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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江奇峰林德鑫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紹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民國106年7月4日解除委任)
被告
余有發
被告
洪敬程
被告
周滿芳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古金奎

參 與 人 劉嘉茹

      蔡勝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四所示沒收欄關於「拾玖萬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⒉部分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古紹土此部分犯行,係由第三人祥博公司獲得19萬7160元之不法利益」,是附表五編號四所示沒收欄關於「19萬10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惟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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