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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禦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盤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禦沅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使人神智不清,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國光路口附近,於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神智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820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K盤2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

(三)扣案K盤2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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