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禦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禦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禦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