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禦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剷子,均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27公克) │1包 │於105 年4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岔│ │ │ │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 │ │ │ │扣得。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01公克) │1包 │於105年6月10日凌晨0 │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0 ○○○○○○○○○○○○000000○○○ ○0○ ○○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而扣得。 │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 │6 │剷子 │3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