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至4 行「徒手竊取柯瑋泓所有置放該處之廢鐵條15條(價值總計新臺幣560 元)」之記載,應補充「徒手竊取柯瑋泓所有置放該處之廢鐵條15條(價值總計新臺幣560 元,已發還柯瑋泓)」,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 月、5 月、5 月(共6 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 月、5 月(共4 罪)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揭案件(共1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廢鐵條15條業據被害人柯瑋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6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6441號被 告 李政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 月、5 月、5 月(共6 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 月、5 月(共4 罪)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揭案件(共1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後方「大明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柯瑋泓所有置放該處之廢鐵條15條(價值總計新臺幣56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其女友謝佩儒發現,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瑋泓及證人謝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