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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43、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黃志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志翔所管領之愛心零錢捐獻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 、500 元及統一發票數十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志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胡志文於103 年2 月19日14時至17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光興路1478巷49弄3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其因缺錢花用而欲外出竊取電纜線變賣現金花用,仍執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志文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剪各1 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空地,於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後,即持鐵鎚將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訊公司)架設於該處之光纖電纜線1 批(價值5 萬元)自牆上敲落地面,再以鐵剪予以剪斷,而欲變賣現金花用。嗣胡志文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即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鐵剪各1 支、棉質手套1 雙及光纖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予威達電訊公司),而員警詢問胡志文行竊過程中得知胡志文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行竊,且當時胡志文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翔、威達電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證人即威達電訊公司員工楊明德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查獲時穿戴安全帽、衣著照片1 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攜帶之鐵鎚、鐵剪各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揭違反電信法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9日再犯本案,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公訴人係立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上求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鐵鎚          │壹支    │
├───┼───────┼────┤
│2     │鐵剪          │壹支    │
├───┼───────┼────┤
│3     │棉質手套      │壹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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