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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全
被告
張步群
被告
顏彤勛
被告
李權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凱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五五五號、第四五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支付損害賠償。

張步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五五六號、第四五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洪宇庭、徐誠顥支付損害賠償。

顏彤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權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毀損告訴人洪宇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洪宇庭行使權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二人間就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鄭凱全、顏彤勛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及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細故,魯莽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當時年紀僅19、20歲,智慮尚淺而未及熟慮行為之後果,致犯本件之罪,復參以被告4 人,除被告張步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外,此前均別無其他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鄭凱全、張步群為高職肄業、被告顏彤勛為高職畢業、被告李權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鄭凱全、張步群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另被告顏彤勛、李權育均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及本院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分別諭知被告鄭凱全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55號、第455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步群依照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56號、第455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洪宇庭、徐誠顥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鄭凱全、張步群支付予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鄭凱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村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彤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權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全(綽號「小鄭」)、顏彤勛(綽號「香腸」)於民國
    102年9月20日1時許,聽聞友人簡安淇(涉嫌教唆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誠顥以行動電話聯繫時,
    徐誠顥對簡安淇之態度不佳,乃透過行動電話與徐誠顥、洪
    宇庭發生口角,雙方因此產生嫌隙。鄭凱全、顏彤勛竟與張
    步群(綽號「阿倫」)、李權育(綽號「豆豆」)及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於同日3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洪宇庭住處叫囂,見徐誠顥、洪
    宇庭出來查看,鄭凱全、顏彤勛、張步群、李權育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徐誠顥、洪宇庭,致徐誠顥受
    有左前額挫瘀傷、背挫傷等傷害;洪宇庭受有頭皮及右頸挫
    傷、左前臂挫傷、臉及頸之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鄭凱全、顏
    彤勛為免洪宇庭撥打行動電話求援,另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彤勛將洪宇庭壓制在上址某店家鐵捲門
    前,再由鄭凱全搜尋洪宇庭放置在身上之行動電話,再將之
    摔在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而以此妨害洪宇庭行使權利
    。
二、案經徐誠顥、洪宇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凱全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鄭凱全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
│    │                      │顥、洪宇庭,及將告訴人洪│
│    │                      │宇庭之行動電話摔在地面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張步群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步群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
│    │                      │顥、洪宇庭之事實。      │
├──┼───────────┼────────────┤
│ 3  │被告顏彤勛於偵訊中之證│被告顏彤勛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
│    │                      │顥、洪宇庭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    │                      │辯稱:沒有不讓洪宇庭聽電│
│    │                      │話,是鄭凱全摔手機,為何│
│    │                      │摔不清楚云云。          │
├──┼───────────┼────────────┤
│ 4  │被告李權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李權育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
│    │                      │顥、洪宇庭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於│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
│    │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張步群、李權育涉有上開傷│
│    │                      │害、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
│    │                      │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
│ 3  │證人賴沛璇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
│    │述                    │張步群、李權育有上開時間│
│    │                      │,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
├──┼───────────┼────────────┤
│ 4  │行動電話毀損照片、現場│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
│    │監視器光碟等。        │張步群、李權育涉有上開傷│
│    │                      │害、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
│    │                      │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涉有同
    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四人就傷害罪嫌
    部分;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就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凱全、顏彤
    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條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
    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四人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洪宇庭雖於本署偵訊
    中指稱:「小鄭」拿木棍打伊的手臂,「豆豆」拿鐵棍一下
    車打伊的頭部,「阿倫」拿開山刀走到伊的面前,本來要揮
    下去,又把刀子放下,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被告徐誠顥則指
    稱:「小鄭」拿木棍、「豆豆」拿鐵棍打伊的頭部,「阿倫
    」拿球棍打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擋等語。惟觀諸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誠顥受有左前
    額挫瘀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宇庭受有頭皮及右頸挫
    傷、左前臂挫傷、臉及頸之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足徵被告四
    人出手之力道非重,並未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致命之傷害,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自難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為基礎事實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