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衡以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實屬有限,且確認檢測之安非他命數值僅有75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僅有2125mg/ml,逾越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並不高,徵以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王秋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
調驗業務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秋萍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至今均未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在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
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
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