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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8349公克、0﹒3822公克、0﹒1880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8349公克、0﹒3822公克、0﹒18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