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8349公克、0﹒3822公克、0﹒1880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8349公克、0﹒3822公克、0﹒18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