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培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培瑛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在由店長陳世芳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1盒、「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1條及「露得清凝時賦活抗皺緊緻眼霜」1條等物【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元】,得手後先將「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及「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之外包裝盒子拆除,再將上開2項商品藏在其橘色包包內,續拆除「露得清凝時賦活抗皺緊緻眼霜」之外包裝時,為店員何大超發現而通知店長陳世芳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全部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世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何大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世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3偵27601卷第42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103偵27601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3偵27601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售價共僅值1,219元,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云云;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