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警方於103年7月23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相關證物,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1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03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雖謂警員依偵查報告第7-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24、29-50頁),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言。查前開警製偵查報告記載偵查緣由,係案外人徐天豪指認向案外人李慶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據警方監聽案外人李慶銘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話譯文,核其內容客觀上不足以明瞭被告向案外人李慶銘購買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前開偵查報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憑為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犯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警方並無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5月、7月、6月、6月、1年、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嗣於民國102年6月4 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4 月18日戒治完畢,刑罰部分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0 巷00號之住處,燒烤
玻璃管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 月23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高
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
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