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立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顏志龍(另行審結)所持有之手機係偷竊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處分,不但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更使被害人追贓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惟考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顏志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龍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入監
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立偉
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思悔改,林立偉於103年6月26日上
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
志龍,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內,欲由顏志龍進入
該工地向工人兜售茶葉,顏志龍進入該工地後,見宋政諺所
有之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
牌、型號one、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置於工地
1樓某礦泉水紙箱上,且無人看管,顏志龍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步出
工地,搭乘林立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顏志龍並於103
年6月26日某時向林立偉出示上開竊得之手機,告知林立偉
上開手機係方才行竊所得之財物,林立偉明知上開手機係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顏志龍共同決定由林立偉持
上開手機向陳建宏質借現金花用,林立偉遂於103年6月27日
上午10時許,持上開手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在
該處經營冰店不知情之陳建宏(其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稱上開手機係其所有欲質借現金等語,陳建宏
遂收受上開手機為質並將180元現金借予林立偉,林立偉與
顏志龍復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再向陳建宏以上開手
機為質借得250元,上述得款均由2人花用殆盡。宋政諺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並於103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在陳建宏上址冰店內
扣得上開失竊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志龍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龍於
警詢中、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宋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復有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7張
、查獲相片1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
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立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顏志龍共同竊取上
開手機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顏志龍斯時係獨自進入上址
工地,突見有行竊機會,方臨時起意而竊取上開手機,事前
未曾與被告林立偉有何謀議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供陳一致,核予被害人宋政諺於本署偵查中所
稱:「只有顏志龍進入工地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林立偉
並未參與被告顏志龍前述竊盜行為甚明,難認其有何竊盜之
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
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