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12 、280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2分許,至賴金蓮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銀色鑰匙1 支開啟鋁門後,侵入賴金蓮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珠寶一批(價值約20萬元)得手。於102 年7 月19日19時起至102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42分許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其所有之黑柄鑰匙1 支竊取蔡文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賴宗楠住處,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鋁門後,侵入賴宗楠住處,竊取現金15,000元及鋁門鑰匙2 支得手。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旁,以其所有之黑柄鑰匙1 支竊取蔡武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賴德禎住處,以其所有之銀色鑰匙開啟賴德禎住處大門後侵入,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返家之賴德禎發現制服而未得手。嗣賴金蓮等人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洪吉定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2 支。洪吉定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吉定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吳美琴、賴金蓮、賴宗楠、蔡文明、李天良、賴德禎、蔡武享於警詢及偵訊(賴金蓮部分)時陳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傅瑋年102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金蓮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宗楠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 號失竊機車照片8 幀、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林宏儒102年12月05日職務報告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8 幀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臺中市○○○○○○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02126SM30BCR1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考,並有被告提出竊得賴金蓮所有之戒指1 枚、黑柄鑰匙及銀色鑰匙各1 支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供出上開犯行前,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傅瑋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犯行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另供稱其亦自首犯罪事實之犯行,惟證人即警員林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宅竊盜,遭被害人發現制伏,被害人報警通知其等到現場,其等在門口發現1 部車號000-000 號機車非被害人所有,即以電腦查詢這部機車的車籍資料,再以電話聯絡這部機車的車主,經車主確認之後表示這部機車遭竊,其等就得知被告涉嫌竊取這台機車,之後才向被告詢問,當時被告否認該車是他騎來的,其等又調取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之後被告到大里分駐所才承認這件竊盜機車案件,本件應該沒有自首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故被告一開始並未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之犯行,待承辦警員查詢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聯絡該機車車主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竊取該車。是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妨害公務、贓物及多項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前從事臨時工為業,日薪1,000 元,因脊椎突出需要開刀,然無金錢足以支付,竟起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使用扣案之銀色鑰匙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另使用扣案之黑柄鑰匙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上開2 支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業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洪吉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所載之犯│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銀色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扣案之黑柄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洪吉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所載之犯│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扣案之黑柄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洪吉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所載之犯│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銀色鑰匙壹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