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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50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永昌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③98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9 月、4 月、3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以④99年台非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99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99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5 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康錦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住宅前時,見無人在家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將該住宅前以軌道橫拉來開關之木門抬高拉出形成空隙後,再自空隙爬入逾越該門扇,而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在該處竊取康錦漂所有之鐵製鑿子1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適為接收該住宅警報器警示訊息而返家查看之康錦漂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林永昌身上扣得前揭鑿子1 支(已歸還康錦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康錦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同條款中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永昌於上開時、地,趁斯時居住於該址之屋主康錦漂無人在家之際,以徒手將該住宅前以軌道橫拉來開關之木門抬高拉出形成空隙後,再自空隙爬入逾越該門扇,而侵入屋內行竊,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至為灼明。是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5 月14日再犯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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