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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5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9頁反面)。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月11日確定(下稱第3案);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2月3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下稱第4案);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下稱第5案),有上開刑事判決5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9頁反面)。受刑人亦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即上開第1至5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⒏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⒋至⒎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⒈        │        ⒉        │        ⒊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1日      │103年7月6日       │103年7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89號      │偵字第1974號      │偵字第197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03年度審訴字第122│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2│103年度審訴字第122│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578號         │字第462號         │字第463號         │
│                │                  │                  │                  │
│                │                  │                  │                  │
└────────┴─────────┴─────────┴─────────┘
┌────────┬─────────┬─────────┬─────────┐
│編            號│        ⒋        │        ⒌        │        ⒍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24日為警採│103年5月14日      │
│                │                  │時往前回溯4 日內之│                  │
│                │                  │某時點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340號     │偵字第11340號     │字第1485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9 │103年度訴字第1269 │103年度易字第1715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9 │103年度訴字第1269 │103年度易字第1715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832號(編號⒋│字第1832號(編號⒋│字第1399號        │
│                │⒌業經定應執行刑為│⒌業經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編            號│        ⒎        │        ⒏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61號      │偵字第2561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103年度審訴字第290│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103年度審訴字第290│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1865號        │字第186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