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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疇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疇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疇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拉比夜店」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西平南巷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於上開車內扣得王疇皓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3.7595公克)及K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疇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與證人江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巡佐童榮智、警員徐孟群10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12、20至21頁,102年度偵字第28056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之數量超逾刑罰標準之數量,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進而危害社會治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9.4458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43.7595公克),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9.4458公克,純度88.5%,純質淨重43.759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愷他命1包(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前淨重49.4458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公克,純度88.5│院102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純質淨重43.│號鑑驗書(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
│7595公克)    │59號卷第9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28056 │
│              │號卷第1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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