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6、4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文前因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15日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2 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前,見蔡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開啟前開機車之鎖頭發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繼於103 年1 月1 日8 時許,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嗣經蔡惠美發覺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1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蔡惠美之機車,復在胡志文之住處扣得前開其所有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剪刀1 支,始悉上情。 ㈡103 年1 月17日8 時25分許,胡志文在王百裕所經營位於太平區中興東路328 號之「尚發彩券行」,佯裝欲購買彩券以分散王百裕之注意力,胡志文即趁王百裕操作電腦為其投注時,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全球兒童少年援助會」寄放之零錢箱1 個(內有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母黃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隨後,將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取出後,予以花用殆盡,並將該零錢箱放置在太平區精美一街35巷20號。嗣經王百裕發現該零錢箱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並起獲前揭零錢箱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美、王百裕、蔡政勳分別於警詢之指述。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蒐證照片7 張、被害人蔡惠美之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 ㈣小剪刀1 支扣案可佐。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所示被告攜帶之小剪刀1 支,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15日確定,甫於102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其素行不佳,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度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本件情節非重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關於本案所宣告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既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不得逕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