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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4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江選立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上訴」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1) 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2) 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3) 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4) 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2)(3)(4)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7 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ꆼ2 年8 月(不得減刑)、ꆼ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ꆼ3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ꆼ9 月(槍砲)、ꆼ2 月(贓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 月30日,於98年11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起始日為98年12月20日,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江選立販毒案件於103 年6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本件偽證罪(見102 年度他字第5502號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案件具結作證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據實作證,竟因受江選立之請託,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虞,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可議,然考量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法院發現真實之判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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