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漢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第7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73號
被 告 徐漢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昌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桂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壽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
國99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詹明章曾因犯有期徒刑之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接
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 月20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廖昌飛(綽號阿肥、肥哥)因頂替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劉桂榮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徐漢祥、張宗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102 年7 月間某日,由張宗壽駕駛米色廂型車搭載
徐漢祥,前往吳景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位
在臺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之林
班地(下稱系爭土地),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系爭
土地上之H 型鋼材約7 、8 支,再利用前述廂型車載運至臺
中市區,販售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新臺幣(
下同)6000多元平分花用。
三、詹明章與廖昌飛、劉桂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昌飛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許,
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胡育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即
結夥共乘前述自用小貨車至系爭土地,由廖昌飛、詹明章下
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H 型鋼材約6
支,重量合計約1040公斤,再利用該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正揚資源回收行」,由劉桂榮出
面出售該等贓物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詹明章、
廖昌飛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 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回到系爭土地,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系爭土地
上之H 型鋼材,2 次竊取之鋼材重量分別為1190公斤、1025
公斤,得手後均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仍由劉桂榮出
面出售該等贓物給蘇正豪,總計該日所得總得贓款為3 萬
923 元。
四、詹明章與不知情之鄧保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9 月
2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禾順貨車出租行」,由鄧保彰出面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後,交給詹明章使用。詹明章、廖昌飛、許哲明(綽
號「阿明」)、成年男子「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由詹明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
土地,而廖昌飛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許哲明、「阿弟
」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產業道路後,指示許哲明、「阿弟」下
車步行與詹明章會合。詹明章、許哲明、「阿弟」在系爭土
地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之H 型鋼材6 支、重量約1030公
斤,得手後由詹明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
哲明、「阿弟」及前述贓物,於同日中午至「正揚資源回收
行」,由詹明章出面以9788元之價格,將贓物販售給不知情
之蘇正豪。適有農人吳明春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
,在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穿棟道路3 公里處,發現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將上情通知張光淋,張光淋
再通知吳景霖至系爭土地,始發現H 型鋼材遭竊。吳景霖報
警處理後,警方調取系爭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吳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徐漢祥、張宗壽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明章、許哲明於警方詢問時與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
⒊被告廖昌飛、劉桂榮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與犯罪事
實相符之供述。
⒋告訴人吳景霖,證人吳明春、張光淋、蘇正豪於警方調查
時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警卷頁84-103)。
⒉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禾順貨車出租
行」名片(警卷頁108 )、車號0000-00 號汽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影本(警卷頁115-117 )、車號0000-00 號汽車
外觀照片(警卷頁120 )、車號0000-00 號汽車102 年9
月3 日行車紀錄(警卷頁124-139 )。
⒊系爭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頁109-111 )。
⒋告訴人吳景霖所提供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警
卷頁112-114 )。
⒌「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警卷頁118 )、「正揚
資源回收行」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警卷頁119 )、「正
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警卷頁121 )。
⒍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警卷頁122-124)。
⒎被告詹明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自102 年9 月
2 日至102 年9 月3 日之通聯紀錄(警卷頁140-166 )。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詹明章於警方詢問時雖供稱102 年8 月31日之竊盜案
,係由被告廖昌飛出面借用自用小貨車,再由伊與被告徐
漢祥、劉桂榮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竊取H 型鋼材云云。但被
告徐漢祥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於102 年8 月31日與被告詹明
章共同至系爭土地竊取鋼材,再參酌被告廖昌飛、劉桂榮
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被告徐漢祥並未參
與10 2年8 月31日之竊盜案件,故被告詹明章所述關於被
告徐漢祥有參與102 年8 月31日之竊盜案一節,並不可採
。
⒉被告廖昌飛於偵訊時雖僅坦承於102 年8 月31上午與被告
詹明章、劉桂榮至系爭土地竊取鋼材,否認有參與102 年
8 月31日下午及102 年9 月3 日之竊盜犯行。被告劉桂榮
於偵訊時則辯稱僅有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與被告廖昌飛
、詹明章至系爭土地,但伊並未下車竊取鋼材云云。惟查
:⑴根據「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所載資料,被告
劉桂榮於102 年8 月31日至該資源回收行,3 次販賣鋼材
,重量分別為9880、11305 、9738公斤,該等鋼材重量甚
重,不可能只由1 人單獨在犯罪現場搬運。⑵系爭土地人
煙罕至,被告等人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何需大費周章
前往,且H 型鋼材可作為建築物之結構,從外觀上即可辨
識係屬於有價值之財物,既由告訴人吳景霖置放在該土地
上,並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前往搬運者主觀上即
應知悉此非無主物。⑶被告許哲明於警方調查時已供稱伊
與「阿弟」經由被告廖昌飛之搭載及指示,於102 年9 月
3 日至系爭土地協助被告詹明章搬運鋼材等情,故被告廖
昌飛對於被告詹明章於102 年9 月3 日之竊盜行為,顯然
知情且有參與。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徐漢祥、張宗壽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該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該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
㈢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許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該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
㈣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2 次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張宗壽、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