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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二三、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戶名吳聰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壹本沒收。

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戶名吳聰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遭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竟猶不知悔改,與午○○及吳聰民(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於附表二所示失竊時間,由午○○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趁附表所示庚○○、子○○、癸○○、辰○○、卯○○、戊○○、丙○○、余志潔、寅○○、甲○○、丑○○、乙○○、未○○、辛○○及巳○○等十五人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補而竊取之。午○○並於得手後,隨即告知壬○○其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或逕將捕獲之賽鴿交付壬○○,再由壬○○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揚言「須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附表所示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鴿主,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前開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回,並由吳聰民領取其郵局帳戶內之贓款,三人再以固定比例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先循線於臺中縣大雅鄉○○街二二三號查獲吳聰民,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一本(另扣得用於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一枚,上開物品均未扣押於本案);又經警對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循線查獲壬○○,並拘提午○○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子○○、癸○○、卯○○、戊○○、丙○○、余志潔、寅○○、甲○○、丑○○、乙○○、未○○、辛○○、巳○○,及共犯壬○○、吳聰民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有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取得之賽鴿,均係向被告午○○購買云云。另訊之被告午○○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期間,因網捉斑鳩時不小心捕捉到本件之賽鴿,伊見鴿子不錯,就留下來養,其後壬○○見伊有養鴿子,就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到一千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不知壬○○買回去是要做恐嚇取財之用云云。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子○○、癸○○、辰○○、卯○○、戊○○、丙○○、余志潔、寅○○、甲○○、丑○○、乙○○、未○○、辛○○及巳○○等十五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遭他人網捕竊取,嗣他人取得遭竊取之賽鴿腳環上聯繫電話後,以行動電話向上開鴿主恫嚇以「須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附表所示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吳聰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分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吳聰民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領贓款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害人辰○○部分,雖無相關筆錄可資參酌,然觀卷內確有其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可佐,其上受款人為吳聰民,再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中亦曾明確證述被害人辰○○上揭匯款係渠等恐嚇取財後所匯入等語,堪認辰○○亦屬本件之被害人,併予說明。(二)吳聰民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扣案之存摺乃伊與被告壬○○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左右,壬○○即要伊先將上開存摺借其使用,同年月十三日壬○○稱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要伊加入擄鴿集團,並要伊去提領贓款,每提領一萬元可抽成一千元等語,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匯款之時間相符。另被告壬○○於警詢中亦證稱:綽號阿龍(即被告午○○)負責捕獲賽鴿,伊負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害人要求匯款,吳聰民提供郵局帳戶並負責提款;又午○○捕獲賽鴿後,打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或拿捕獲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資料到台中縣大雪山上工寮予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害人;每隻被捕獲恐嚇取財得逞之賽鴿二千元,伊得款六百元,午○○得款一千二百元,吳聰民得款二百元;午○○與吳聰民都知道捕獲賽鴿恐嚇取財的事;又伊打完電話後,都會要求午○○將賽鴿放走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如是,迨至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證稱被告午○○知道伊在做擄鴿勒贖之事等語,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午○○於網獲賽鴿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壬○○,並告知賽鴿腳環上號碼及被害人電話資料,核與被告壬○○上揭證詞相符。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壬○○、午○○及共犯吳聰民三人,乃有計畫性的竊取賽鴿,並於得手後依據賽鴿腳環上鴿主資料進行恐嚇取財,事後並由吳聰民領款分贓,三人對於整起犯行雖有分工,然渠等間既具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至被告壬○○雖於警詢中另陳稱渠等係從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開始竊鴿勒贖云云,除與共犯吳聰民上述證詞不符外,且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亦可認被告壬○○上開所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用以恐嚇取財之賽鴿係向被告午○○購買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午○○竟向壬○○告知賽鴿鴿主電話,被告壬○○並指示午○○將賽鴿放回,在在顯示二人間並非賽鴿買賣如此單純,是被告壬○○上開買賣之說,亦屬為被告午○○脫罪之詞,無足憑採。雖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渠等曾聽聞被告壬○○曾向午○○購買鴿子等語,惟證人己○○所述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午○○之轉述,而證人丁○○則無法確認被告午○○要出售予壬○○之賽鴿來源,是二人之證述,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語,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被告等於附表一之恐嚇取財行為,若論以連續犯,則其法定本刑自較採數罪併罰後之法定本刑為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等於附表一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若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自較刑法修正後採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於附表一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被告等與共犯吳聰民間,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所示之賽鴿,據被害人庚○○、子○○、癸○○等於警詢中表示,均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放飛時失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等分次竊取,應認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均係遭被告一次所網捕,被告等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多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等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因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該部分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又被告等與共犯吳聰民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日、十三日、十四日所網捕之賽鴿,據被害人表示多係於同日上午放飛時失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各該日所網捕之賽鴿係分多次竊取,應認上開期日所失竊之賽鴿,各係遭被告於該期日時一次所網捕,被告等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多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從一重僅就編號一部分論以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應從一重僅就編號五部分論以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九、十部分,應從一重僅就編號九部分論以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應從一重僅就編號十一部分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壬○○前已有恐嚇取財及竊盜罪之前科,且甫因常業竊盜罪遭判刑未幾,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擄鴿勒贖之犯行,既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賽鴿之數量,不法所得之金額,暨被告午○○到案不知悛悔,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刑法第五十一條於本次刑法修正過程中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查獲之戶名吳聰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一本,乃共犯吳聰民所有,供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各依修正前(附表一部分)後(附表二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查扣之提款卡一枚,雖屬共犯吳聰民所有,然僅係被告等事後提領贓款所用之物;另被告午○○為警拘提時曾查扣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用以與被告壬○○聯繫之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被害人 │失竊及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所犯法條  │ 應處之罪名   │
│      │        │時間      │(新臺幣)│              │            │ 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 庚○○ │95年3月13 │ 2050元 │戶名:吳聰民  │刑法第320條 │壬○○共同連續│
│      │        │日        │        │中華郵政大雅郵│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局局號0000000 │、第346條第1│之所有,以恐嚇│
│      │        │          │        │帳號0000000   │項恐嚇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戶名吳│
│      │        │          │        │              │            │聰民之中華郵政│
│      │        │          │        │              │            │大雅郵局號0141│
│      │        │          │        │              │            │091帳號0000000│
│      │        │          │        │              │            │存摺一本沒收。│
│      │        │          │        │              │            │午○○共同連續│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
│  2   │ 子○○ │同上      │2020元  │同上          │同上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交付,處有期徒│
├───┼────┼─────┼────┼───────┼──────┤刑捌月。戶名吳│
│  3   │ 癸○○ │同上      │2025元  │同上          │同上        │聰民之中華郵政│
│      │        │          │        │              │            │大雅郵局號0141│
├───┼────┼─────┼────┼───────┼──────┤091帳號0000000│
│  4   │ 辰○○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同上        │存摺一本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害人 │失竊及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所犯法條    │ 應處之罪名   │
│      │        │時間      │(新臺幣)│                │              │ 及宣告刑     │
├───┼────┼─────┼────┼────────┼───────┼───────┤
│  1   │ 甲○○ │95年11月6 │2015元  │戶名吳聰民      │刑法第320條第1│壬○○、午○○│
│      │        │日        │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項竊盜罪、第34│共同竊盜,張宗│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6條第1項恐嚇取│壽處有期徒刑三│
│      │        │          │        │0000000號       │財罪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二月。  │
│      │        │          │        │                │              │壬○○、午○○│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戶│
│      │        │          │        │                │              │名吳聰民中華郵│
│      │        │          │        │                │              │政大雅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19│
│      │        │          │        │                │              │3916號存摺一本│
│      │        │          │        │                │              │沒收。        │
├───┼────┼─────┼────┼────────┼───────┼───────┤
│  2   │ 卯○○ │95年11月6 │200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
│  3   │ 戊○○ │95年11月6 │180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
│  4   │ 乙○○ │95年11月6 │201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 │
│      │        │          │        │                │              │000 0000號存摺│
│      │        │          │        │                │              │一本沒收。    │
├───┼────┼─────┼────┼────────┼───────┼───────┤
│  5   │ 余志潔 │95年11月8 │8800元  │同上            │刑法第320條第1│壬○○、午○○│
│      │        │日        │(6隻賽 │                │項竊盜罪、第34│共同竊盜,張宗│
│      │        │          │鴿)    │                │6條第1項恐嚇取│壽處有期徒刑三│
│      │        │          │        │                │財罪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二月。  │
│      │        │          │        │                │              │壬○○、午○○│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戶│
│      │        │          │        │                │              │名吳聰民中華郵│
│      │        │          │        │                │              │政大雅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19│
│      │        │          │        │                │              │3916號存摺一本│
│      │        │          │        │                │              │沒收。        │
├───┼────┼─────┼────┼────────┼───────┼───────┤
│  6   │ 丙○○ │95年11月8 │550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4隻賽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鴿)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
│  7   │ 巳○○ │95年11月8 │350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2隻賽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鴿)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
│  8   │ 丙○○ │95年11月9 │1800元  │同上            │刑法第320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竊盜罪、第34│共同竊盜,張宗│
│      │        │          │        │                │6條第1項恐嚇取│壽處有期徒刑三│
│      │        │          │        │                │財罪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二月。  │
│      │        │          │        │                │              │壬○○、午○○│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戶│
│      │        │          │        │                │              │名吳聰民中華郵│
│      │        │          │        │                │              │政大雅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19│
│      │        │          │        │                │              │3916號存摺一本│
│      │        │          │        │                │              │沒收。        │
├───┼────┼─────┼────┼────────┼───────┼───────┤
│  9   │ 寅○○ │95年11月13│1810元  │同上            │刑法第320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竊盜罪、第34│共同竊盜,張宗│
│      │        │          │        │                │6條第1項恐嚇取│壽處有期徒刑三│
│      │        │          │        │                │財罪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二月。  │
│      │        │          │        │                │              │壬○○、午○○│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戶│
│      │        │          │        │                │              │名吳聰民中華郵│
│      │        │          │        │                │              │政大雅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19│
│      │        │          │        │                │              │3916號存摺一本│
│      │        │          │        │                │              │沒收。        │
├───┼────┼─────┼────┼────────┼───────┼───────┤
│  10  │ 未○○ │95年11月13│150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
│  11  │ 辛○○ │95年11月14│3600元  │同上            │刑法第320條第1│壬○○、午○○│
│      │        │日        │(2隻賽 │                │項竊盜罪、第34│共同竊盜,張宗│
│      │        │          │鴿)    │                │6條第1項恐嚇取│壽處有期徒刑三│
│      │        │          │        │                │財罪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二月。  │
│      │        │          │        │                │              │壬○○、午○○│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戶│
│      │        │          │        │                │              │名吳聰民中華郵│
│      │        │          │        │                │              │政大雅郵局局號│
│      │        │          │        │                │              │0000000帳號019│
│      │        │          │        │                │              │3916號存摺一本│
│      │        │          │        │                │              │沒收。        │
├───┼────┼─────┼────┼────────┼───────┼───────┤
│  12  │ 丑○○ │95年11月14│2010元  │同上            │刑法第346條第1│壬○○、午○○│
│      │        │日        │        │                │項恐嚇取財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付,張宗│
│      │        │          │        │                │              │壽處有期徒刑七│
│      │        │          │        │                │              │月,午○○處有│
│      │        │          │        │                │              │期徒刑六月。  │
│      │        │          │        │                │              │戶名吳聰民中華│
│      │        │          │        │                │              │郵政大雅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帳號0│
│      │        │          │        │                │              │193916號存摺一│
│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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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