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7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綽號「阿明」)、詹明章、廖昌飛(按詹明章、廖昌飛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許哲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弟」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詹明章駕駛前於同年月2 日向不知情之鄧保彰(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哲明,至吳景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林班地,再由詹明章聯絡廖昌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綽號「阿弟」至上揭林班地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廖昌飛指示綽號「阿弟」下車徒步至上開林班地與詹明章、許哲明會合後,廖昌飛遂先離開現場;再由詹明章、許哲明、綽號「阿弟」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6 支(重量約1,030 公斤),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位於同前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由詹明章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得款9,788 元。嗣經吳景霖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H 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許哲明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3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另案被告詹明章駕駛小貨車前往現場與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搬運鋼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協助另案被告詹明章搬運鋼材至小貨車時,曾詢問另案被告詹明章該鋼材為何人所有,另案被告詹明章表示為自己所有且置放已久所留下,其與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下山後,其遂逕行離去,由另案被告詹明章自行載運至資源回收行變賣,至另案被告詹明章變賣其等搬運鋼材後,其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經另案被告詹明章邀約後,搭乘另案被告詹明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另被告要求綽號「阿弟」找另案被告廖昌飛騎乘機車至上揭林班地,綽號「阿弟」下車徒步至上開林班地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詹明章會合,另案被告廖昌飛則未到場。被告與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並搬運至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霖於警詢中證述:其原欲使用H 型鋼材建築房屋,因故未蓋後,遂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且價值約1 百萬元之H 型鋼材置放在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林班地上,該處雖無人看管,然入口處有使用鐵鍊鎖住。嗣其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其所有H 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經另案被告詹明章或被告電話聯絡後,其於102 年9 月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弟」至上揭林班地附近處,由綽號「阿弟」下車與另案被告詹明章、被告會合前往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其則騎乘機車離去(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等語;③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要求另案被告廖昌飛協助找人到場搬運H 型鋼材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附近處,與被告、案外人即綽號「阿弟」會合,再至上揭林班地,其與被告、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至第117 頁)等語;④證人即正揚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詹明章曾於102 年9 月3 日約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H 型鋼材6 支至正揚資源回收行,向其佯稱該竊得H 型鋼材為他人贈送,而將該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其回收,另案被告詹明章販售上揭H 型鋼材得款為9,788 元,且該批鋼材與另案被告詹明章、劉桂榮前於102 年8 月31日所變賣之鋼材均屬同一批(參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語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禾順貨車出租行名片1 張、車牌號碼0000—99號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99號汽車外觀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 份、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1 份、正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共計6 張(參見警卷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吳景霖、蘇正豪、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共同參與搬運情節,均大致相符;況依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 頁)所載,另案被告詹明章於102 年9月3 日至該資源回收行,販賣鋼材重量為1,030 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另案被告詹明章應無可能自行搬運,而需被告、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搬運下山變賣,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經另案被告詹明章邀約後,搭乘另案被告詹明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被告復要求綽號「阿弟」找另案被告廖昌飛騎乘機車至上揭林班地,綽號「阿弟」下車徒步至上開林班地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詹明章會合,另案被告廖昌飛則未到場。被告與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並搬運至自用小貨車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協助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搬運鋼材時,曾詢問證人詹明章該鋼材為何人所有,證人詹明章表示為自己所有且置放已久所留下,證人詹明章變賣其等搬運鋼材後,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7 頁至第119 頁)云云,然證人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變賣竊得鋼材後,確有分予被告2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6 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該處;另H 型鋼材可供作建築物結構之用,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吳景霖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已如前述,是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前往搬運之際,主觀均應已知悉該H 型鋼材非屬無主物;又被告既於搬運時尚會先詢問另案被告詹明章該物為何人所有,益徵其主觀上顯有懷疑該物為他人所有,而非另案被告詹明章所有之物;況依事理常情觀之,一般人商請與自己無特殊交情之人協助自己至山上搬運重物下山,自會給付相當報酬或利益,而被告與證人詹明章間交情普通,既大費周章與證人詹明章前往山上,協助證人詹明章搬運重量不輕之鋼材,豈有未自證人詹明章處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理,是被告所述,核與證人詹明章上揭所述情狀有異,亦與常情相違,當係為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自無可採信。是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案外人即綽號「阿弟」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另案被告廖昌飛協助搭載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與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會合,再由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行竊後,並由另案被告詹明章出面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案外人即綽號「阿弟」雖有到場搬鋼材,但其等均搬不動,故由其自己獨自行竊搬運鋼材並載運下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其等所為應非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與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 型鋼材,並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等語明確,詳如前述,是證人詹明章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證人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變賣竊得鋼材後,有將變賣所得2千元分予被告(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6 頁反面)等語明確,如被告之力量無法搬動鋼材,僅由證人詹明章自己獨自完成,焉有再付款予被告之理;再由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 頁)所載,證人詹明章於當日販賣鋼材重量為1,030 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證人詹明章應無可能自行搬運。是證人詹明章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屬為圖脫免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有騎乘機車協助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到場,然其隨即離去,而未參與搬運行竊,亦未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等語,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該處;況證人廖昌飛既已應另案被告詹明章提議參與前次竊盜犯行,復再聽從另案被告詹明章指示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上山會合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觀之,證人廖昌飛顯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而係與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間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情狀。是證人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自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未在場,然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於前揭所示現場行竊,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聽從另案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其餘共犯,至他人位於山區土地行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另其竊得上揭財物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係聽從主要指揮角色即另案被告詹明章之指揮而上山竊取之分工,且僅分得報酬2 千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與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共犯上開竊盜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